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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与传统民法上的物的所有权有很大不同


信息编号:12795 查看次数:1444
发布时间:2011/9/27 9:55:5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7 9:55:5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著作权法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作者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有不少国家考虑到作者在与出版商、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等的著作权合同谈判中实际上的弱势地位,没有给予作者转让其财产权的权利,当然处理特别情形的规定例外,如委托作品等。这样做的目的是保护作者。著作权法一般只规定使用权与收益权,不规定转让权,如德国著作权法。我国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也只规定了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没有规定转让权,所考虑的也是这个原因。但是,无限期转让使用权实际上也能达到转让财产权的目的。在国际版权贸易中,由于并非所有国家都规定财产权不可转让,规定财产权不可转让会带来一些障碍。同时,世界各国均建立有著作权代理机构,使得作者的谈判地位能够得到加强。因此,规定不可转让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所以,修正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转让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与传统民法上的物的所有权有很大不同,尽管可以比照所有权理解著作权的权利性质,但由于著作权是无形财产,由此决定其特点是十分明显的:1.著作权中存在人身权,这是一般所有权不存在的。,2.著作权具有法定性质,需要法律规定其有哪些权利,一些国家承认的权利在他国未必承认。虽然物权也是法定的,但物的所有权在全世界基本上是一致的。3.著作权有地域性,没有域外效力,只能在本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欲在他国受到保护,必须签订协议或者参加公约。4.著作权具有时间性,有保护期的限制,保护期一过即进入公有领域,他人可以自由使用。而物的所有权一般只在物灭失后权利才自然丧失。
      由于著作权具有上述特点,套用所有权来表述著作权则可能是很不协调的。一般讲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首先占有在著作权中就不存在,或者说是没有意义的。其处分权在许多国家是限制的,也不能说是一定存在的。相仿的只有使用权与收益权。但是,由于著作权的无形财产权的特点,世界各国在著作权保护立法上,并没有严格按照所有权制度的体系来建立著作权制度的理论体系,而只是一般地规定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有些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精神权利的内容,这一般是由其普通法解决的,如美国。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使用权以获得报酬权,但并不表明作者没有这些权利。许多国家也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只是具体规定财产权,其使用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是不言自明的。我国著作权法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这样行文并不表明在作者的十几项财产权之外还有什么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是说每一项财产权自然就包括了使用、转让与获得报酬的权利。不是说转让了一项财产权还要再转让其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法第二款、第三款单独规定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只是为了行文方便,而不在每一项财产权中都同时规定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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