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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信息编号:12248 查看次数:1069
发布时间:2011/9/2 9:25:2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 9:25:2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著作权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关系】

    2009-04-22

      著作权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关系】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解释】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关系的规定。修改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经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使用的规定。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
      录音录像制作,指用机械、光学、电磁、激光等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响或者图像记录在唱片、磁带、磁盘、激光盘或其他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录音录像者的权利是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复制录音录像制品极为容易。一些企业和个人常常擅自复制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非法牟利,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录音录像制作者要求法律规定其应有的权利。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一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通过了《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为了禁止非法复制的录像带的传播及未经许可播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电视作品,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缔结了《视听作品的国际登记条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我国虽然不是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参加国,但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不仅保留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而且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增加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同时针对目前计算机网络发展对著作权及相关权的影响,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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