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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


信息编号:11283 查看次数:1302
发布时间:2011/7/25 9:21:27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5 9:21:2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按照《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广播”仅指以无线方式,而本项没有规定转播是通过无线还是有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王维澄同志在其所作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决定”的报告中提到:“决定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无线方式重播’。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目前有线电视发展很快,应增加规定有线方式的播放权。同时要求将上述规定中的‘重播’改为‘转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根据这一报告,可以认为转播不仅指无线方式,也包括有线方式。然而,根据本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作者对有线方式传播作品享有的广播权,限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广播组织的播放权是受制于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因此,应将广播组织对有线转播的禁止权,限定于著作权人对有线广播享有的权利。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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