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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锡麟诉知识产权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一)信息编号:12540 查看次数:1120 发布时间:2011/9/20 9:24:5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24:5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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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锡麟诉知识产权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
【问题提示】 出版社出版大篇幅抄袭他人已出版作品的书籍,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书店投资和销售的书籍中存在剽窃他人著作的内容,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王锡麟。 被告: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原专利文献出版社)。 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以下称黄寺书店)。 原告王锡麟系由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和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组织编写、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概论》一书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的作者。1999年8月,王锡麟在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下称朝霞经营部)购买一部《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下称《实用全书》)。王锡麟发现由专利文献出版社(下称出版社)出版、丁文召担任主编的《实用全书》第三章“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和第五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剽窃、抄袭了《知识产权概论》一书中原告王锡麟享有著作权的第七章和第八章中的内容,总共剽窃、抄袭约4.1万余字,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王锡麟诉称:由出版社出版,丁文召主编的《实用全书》第三章和第五章整篇抄袭了其撰写的《知识产权概论》中的第七、八两章内容,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并不准印刷《实用全书》,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原告聘请代理人、取证和交通费等费用800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原告5万元。 被告朝霞经营部辩称:其作为普通销售商,不可能审查书籍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版社辩称:根据出版社与黄寺书店签订的出版合同的约定,《实用全书》如侵犯他人著作权,则黄寺书店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侵权责任主要应由黄寺书店和主编承担,出版社的责任是次要的。 被告黄寺书店辩称:系争书由黄寺书店图书部投资出版。图书部负责与该书主编丁文召和副主编常丹江具体联系,现主编和副主编都联系不上,身份也不详。黄寺书店认可其图书部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且21日,黄寺书店与出版社总编辑室就《实用全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其中约定如出版社因《实用全书》专有出版权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黄寺书店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甲方黄寺书店向乙方出版社一次性支付1.5万元管理费;上述作品的稿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甲方在取得出版许可后20日之内,向乙方交付样书150套等”。合同签订后,黄寺书店印制了《实用全书》3000册,150册样书交出版社,并按约支付了1.5万元管理费。黄寺书店以每册109元的价格向各地销售,已回笼资金14余万元人民币。被告出版社库存《实用全书》90册,黄寺书店库存5册。《实用全书》由黄寺书店投资及销售。被告出版社与被告黄寺书店始终未向法院提供《实用全书》主编丁文召和副主编常丹江的真实身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锡麟系《知识产权概论》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的著作权人。由出版社出版、丁文召担任主编的《实用全书》一书,剽窃、抄袭了由原告王锡麟撰写并享有著作权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内容,剽窃、抄袭多达4万余字,严重侵犯了原告王锡麟的著作权。被告出版社作为主要出版知识产权书籍的专业出版社,更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知道侵犯他人著作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未向法院提供侵权一书主编丁文召与副主编常丹江的身份,被告出版社成为侵权书籍上记载并公示的主要对外承担责任人。而且,出版社本身对出版的书籍的著作权负有审查义务,所以,被告出版社应当承担本案著作权侵权的主要责任。被告出版社辩称其与黄寺书店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已经对侵犯他人著作权责任作出了约定,要求由黄寺书店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当事人间对侵权责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著作权人。被告黄寺书店以营利为目的,其投资和销售的书籍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锡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朝霞经营部明知或应知销售的《实用全书》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证据,故朝霞经营部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鉴此,被告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参照原告被侵权作品发表应得最高稿酬5倍的标准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登报赔礼道歉范围主要考虑本案侵权行为影响涉及的地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停止对原告王锡麟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新民晚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王锡麟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锡麟经济损失15400元; 四、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锡麟经济损失庆以)元; 五、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与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对上述判决第三、第四项互负连带责任; 六、原告王锡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存在严重的剽窃、抄袭他人著作权的事实,为严肃法纪,惩治侵权,法院在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的同时,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两被制裁人的侵权书籍;没收非法所得;分别处以两被制裁人4万元的罚款。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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