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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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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6/17 10:30:08 最后更新时间:2013/6/17 10:3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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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附件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办券商推荐业务,明确主办券商职责,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办券商推荐股份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应与申请挂牌公司签订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
    第三条 主办券商应对申请挂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
    内核。同意推荐的,主办券商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推荐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下简称“推荐文件”)。
    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审查推荐文件,履行审查程序。
    第五条 主办券商及相关人员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地开展推荐业务,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在推荐业务中获取的尚未公开信息谋取利益。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项目小组与人员
    第六条 主办券商应针对每家申请挂牌公司设立专门项目小组,负责尽职调查,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制作推荐文件等。
    第七条 项目小组应由主办券商内部人员组成,其成员须取得证券执业资格,其中注册会计师、律师和行业分析师至少各一名。 行业分析师应具有申请挂牌公司所属行业的相关专业知识,并在最近一年内发表过有关该行业的研究报告。
    第八条 主办券商应在项目小组中指定一名负责人,对项目负全面责任,项目小组负责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与两个以上推荐挂牌项目,且负责财务会计事项、法律事项或相关行业事项的尽职调查工作;
    (二)具有三年以上投资银行从业经历,且具有主持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承销项目经历。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成为项目小组成员: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挂牌公司股份;
    (三)在申请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任职;
    (四)未按要求参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内核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设立内核机构,负责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的审核,并对下述事项发表审核意见:
    (一)项目小组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申请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二)申请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三)申请挂牌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四)是否同意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制订内核机构工作制度,对内核机构的职责、人员构成、审核程序、表决办法、自律要求和回避制度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内核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内核机构成员中由推荐业务部门人员兼任的,不得超过内核机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内核机构应由十名以上成员组成,可以外聘。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人员,不得聘请为内核机构成员。内核机构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或律师资格并在其专业领域或投资银行领域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
    (二)具有五年以上投资银行领域从业经历;
    (三)具有相关行业高级职称的专家或从事行业研究五年以上的分析人员。
    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将内核机构工作制度、成员名单及简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披露。
    内核机构工作制度或内核成员发生变动的,主办券商应及时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更新披露。

    第三章 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项目小组进行尽职调查前,主办券商应与申请挂牌公司签署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项目小组应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通过实地考察、查阅、访谈等方法,对申请挂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以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挂牌公司符合挂牌条件以及在挂牌申请文件中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项目小组尽职调查应以形成有助于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信息披露文件为目的,调查范围至少应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和推荐报告中所涉及的事项。
    第十八条 项目小组中应指定注册会计师、律师、行业分析师各一名分别负责对申请挂牌公司的财务会计事项、法律事项、相关行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小组的尽职调查可以在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外部专业人士意见的基础上进行。项目小组应判断专业人士发表意见所基于的工作是否充分,对专业人士意见有疑义、或认为专业人士发表的意见所基于的工作不够充分的,项目小组应进行独立调查。
    第二十条 对推荐文件、挂牌申请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项目小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申请挂牌公司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挂牌申请文件、推荐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一条 项目小组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后,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各成员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名,承诺已参加尽职调查工作并对其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当建立健全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要求项目小组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整个尽职调查过程。 5

    第四章 内核
    第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内核机构根据项目小组的申请召开内核会议。每次会议须七名以上内核机构成员出席,其中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行业专家至少各一名。 第二十四条 主办券商内核机构应针对每个项目在内核会议成员中指定一名内核专员。内核专员除承担与其他内核会议成员相同的审核工作外,还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整理内核意见;
    (二)跟踪审核项目小组对内核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审核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意见;
    (四)就该项目内核工作的有关事宜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质询。
    第二十五条 内核机构成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
    参与该项目的内核:
    (一)担任该项目小组成员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挂牌公司股份;
    (三)在申请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任职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内核会议成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制作审核工作底稿并签名。审核工作底稿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起止日期、发现的问题、建议补充调查核实的事项以及对推荐挂牌的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内核会议应在成员中指定注册会计师、律师及行业专家各一名分别对项目小组中的财务会计事项调查人员、法律事项调查人员及行业分析师出具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核,分别在其工作底稿中发表独立的审核意见,提交内核会议。
    第二十八条 项目小组成员可以列席内核会议,向内核会议汇报尽职调查情况和需提请关注的事项,回答质询。 第二十九条 内核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内核机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出席内核会议,发表独立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因故不能出席的内核会议成员应委托他人出席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独立制作的审核工作底稿。每次会议委托他人出席的内核会议成员,不得超过应出席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内核会议应对是否同意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进行表决。表决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人一票,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指定注册会计师、律师和行业专家均为赞成票为通过。
    第三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对内核会议过程形成记录,在内核会议表决的基础上形成内核意见。内核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审核意见、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内核机构成员名单和投票记录。内核会议成员均应在内核意见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内核意见,决定是否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决定推荐的,应出具推荐报告。

    第五章 推荐挂牌规程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券商不得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
    (一)主办券商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申请挂牌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者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二)申请挂牌公司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主办券商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者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三)主办券商前十名股东中任何一名股东为申请挂牌公司前三名股东之一;
    (四)主办券商与申请挂牌公司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影响的关联关系。主办券商以做市目的持有的申请挂牌公司股份,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三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对申请挂牌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审慎推荐该公司股票挂牌。第三十五条 主办券商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推荐报告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推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尽职调查情况;
    (二)逐项说明申请挂牌公司是否符合《业务规则》规定的挂牌条件;
    (三)内核程序及内核意见;
    (四)推荐意见;
    (五)提醒投资者注意事项;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主办券商可以根据申请挂牌公司的委托,组织编制挂牌申请文件,并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该公司股票挂牌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主办券商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推荐文件后,应当配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审查,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申请挂牌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对涉及本次挂牌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核查;
    (三)指定项目小组成员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进行专业沟通;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将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内核会议成员审核工作底稿、内核会议记录、内核意见等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章 持续督导
    第三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与所推荐挂牌公司签订持续督导协议,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诚实守信、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第四十条 主办券商应建立持续督导工作制度,明确持续督导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四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至少配备两名具有财务或法律专业知识的专职督导人员,履行督导职责。 主办券商在任免专职督导人员时,应将相关人员名单及简历及时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因特殊原因确需解除持续督导协议的,应当事前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并说明合理理由。解除持续督导协议后,挂牌公司应与承接督导事项的主
    办券商另行签订持续督导协议,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并公告。
    第四十三条 承接督导事项的主办券商应当自持续督
    导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督导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主办券商在履行督导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主办券商的更换而免除。

    第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从事推荐业务的情况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主办券商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推荐业务进行持续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四十六条 主办券商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据《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至少”、“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平稳、有序发展,提示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了解挂牌公司股票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业务。
    第三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第四条 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一)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证券类资产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股票、基金、债券、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等,信用证券账户资产除外。
    (二)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
    投资经验的起算时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第六条 下列投资者可以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
    (二)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的投资者。
    第七条 公司挂牌前的股东、通过定向发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买卖的投资者等,如不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买卖的机构投资者不受前款限制。
    第八条 主办券商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细则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内部分工和业务流程,并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
    第九条 主办券商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揭示、投资者知识普及、投资者服务等工作,引导投资者审慎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与投资者书面签署《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委托代理协议》和《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应抄录《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中的特别声明。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申报材料。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主办券商可以拒绝为其办理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的档案资料,除依法配合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投资者保密。
    第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当结合所了解的投资者信息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的情况,定期开展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持续评估工作,并留存评估结果备查。
    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针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制订服务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据客户的不同特点,讲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和风险特点,提示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存业务办理、投资者服务过程中风险揭示的语音或影像留痕。
    第十六条 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规定及时提醒客户,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采取口头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与投资者取得联系,告知其有关监管要求和采取的监管措施。
    对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限制其交易,主办券商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资者的矛盾和纠纷,并认真做好记录工作。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当配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资金账户情况等信息,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条 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依据《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5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证监会公告[2013]1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品种适用本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上述证券品种的信息披露、暂停及恢复转让、终止及重新挂牌以及挂牌公司并购重组等事宜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包括挂牌前的信息披露及挂牌后持续信息披露,其中挂牌后持续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四条 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并披露。
    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任职及职业经历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并披露,发生变更时亦同。上述人员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
    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并披露。

    第六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挂牌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职业经历及持有挂牌公司股票情况。
    有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或上述报备事项发生变化的,挂牌公司应当在两个转让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第七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挂牌时签署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业务规则及监管要求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五个转让日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五个转让日内签署上述承诺书并报备。

    第八条 挂牌公司披露重大信息之前,应当经主办券商审查,公司不得披露未经主办券商审查的重大信息。
    挂牌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第九条 挂牌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细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细则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股票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当指导和督促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其信息披露文件进行事前审查。
    发现拟披露的信息或已披露信息存在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或者发现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主办券商应当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挂牌公司拒不更正或补充的,主办券商应当在两个转让日内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可以披露季度报告。挂牌公司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披露季度报告的,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均衡原则统筹安排各挂牌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顺序。
    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告知主办券商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挂牌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说明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送达下列文件:

    (一) 定期报告全文、摘要(如有);

    (二) 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 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
    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
    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
    件。

    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出现下列情形的,主办券商应当最
    迟在披露前一个转让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一)财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
    计报告;
    (二)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
    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主办券商送达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
    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本细则第十七条出具的专项说明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二) 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 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是否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其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十七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违反会计准则及其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主办券商应当督促挂牌公司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和主办券商应当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查意见及时回复,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
    主办券商应当在公司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回复前对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如需更正、补充公告或修改定期报告并披露的,公司应当履行相应内部审议程序。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报告是指挂牌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临时报告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
    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 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 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二十三条 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亦应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 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
    闻;

    (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予以披露。
    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应当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事项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挂牌公司的重大信息,挂牌公司应当披露。  

    第二节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六条 挂牌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细则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决议涉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与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的,公司应当在决议后及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二十七条 挂牌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监事签字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涉及本细则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挂牌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十九条 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转让日内将相关决议公告披露。年度股东大会公告中应当包括律师见证意见。

    第三十条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挂牌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三节 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三十六条 挂牌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
    报酬。

    (四)挂牌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
    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四节 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十七条 挂牌公司对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或者主办券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三十九条 股票转让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为异常波动的,挂牌公司应当于次一股份转让日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如果次一转让日无法披露,公司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四十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甄别传闻的相关资料,并决定是否发布澄清公告。

    第四十一条 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挂牌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转让限制前,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或履行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挂牌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总股本5%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通知挂牌公司并披露权益变动公告。

    第四十四条 挂牌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挂牌公司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

    (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方占用资金;

    (三)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
    股份;

    (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
    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七)董事会就并购重组、股利分派、回购股份、定向发行股票或者其他证券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决议;

    (八)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九)对外提供担保(挂牌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除外);

    (十)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存在受有权机关调查、司法纪检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稽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收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十一)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二)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方占用资金的公司应当至少每月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披露违规对外担保或资金占用的解决进展情况。

    第四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第四十七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律师、主办券商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据《业务规则》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

    第五章 释义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披露:指挂牌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有关规定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网站上公告信息。

    (二)重大事件:指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三)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细则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转让日内,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如有)、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六)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挂牌公司控制权:

    1.为挂牌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
    形。

    (八)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指挂牌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九)承诺:指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就重要事项向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

    (十)违规对外担保:是指挂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未经其内部审议程序而实施的担保事项。

    (十一)净资产:指挂牌公司资产负债表列报的所有者权益;挂牌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十二)日常性关联交易及偶发性关联交易:日常性关联交易指挂牌公司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投资(含共同投资、委托理财、委托贷款),财务资助(挂牌公司接受的)等的交易行为;公司章程中约定适用于本公司的日常关联交易类型。
    除了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为偶发性关联交易。

    (十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指挂牌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垫付的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偿还债务而支付的资金;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的资金;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使用的资金或者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十四)以上:本规则中“以上”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相关业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相关业务前,应当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成为主办券商。
    未经备案的证券公司不得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条 主办券商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申请

    第四条 主办券商可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推荐业务、经纪业务、做市业务,以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推荐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备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资格;
    (二) 设立推荐业务专门部门,配备合格专业人员;
    (三) 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工作底稿制度、内核工作制度、持续督导制度及其他推荐业务管理制度;
    (四)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的子公司具备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申请从事推荐业务,但不得与子公司同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推荐业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经纪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备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 配备开展经纪业务必要人员;
    (三) 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制度、交易结算管理制
    度及其他经纪业务管理制度;
    (四) 具备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交易技术系
    统;
    (五)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做市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 设立做市业务专门部门,配备开展做市业务必要人员;
    (三) 建立做市股票报价管理制度、库存股管理制度、做市风险监控制度及其他做市业务管理制度;
    (四) 具备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做市交易技术系统;
    (五)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公司设立的批准文件;
    (三) 公司基本情况申报表;
    (四) 《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 申请从事的业务及业务实施方案,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备与分工情况说明,内部控制体系的说明,主要业务管理制度,技术系统说明等;
    (七) 最近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和净资本计算表;
    (八) 公司章程;
    (九)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方式和要求,提交上述文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文件齐备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予以受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备案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个转让日内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公司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向其出具主办券商业务备案函(以下简称“业务备案函”),并予以公告。公告后,主办券商可在公告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在取得业务备案函后五个转让日内,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或www.neeq.cc)披露公司基本情况、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及全国
    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主办券商所披露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五个转让日内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并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名称变更备案,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机构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
    (三) 变更后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 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五) 原业务备案函;
    (六)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主办券商名称变更备案文件齐备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收到变更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转让日内与主办券商重新签订《协议书》,换发业务备案函,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主办券商申请新增业务的,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第八条所列(一)、(四)、(六)项文件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主办券商新增业务备案的,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转让日内与申请主办券商签订补充协议,出具业务备案函,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主办券商申请终止从事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业务或不再具备相关业务备案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从事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业务,书面通知该主办券商并公告。
    主办券商终止从事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业务的,应制定业务处置方案,做好业务终止后续处置工作,并将处置方案、处置情况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十六条 主办券商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指定托管、接管的,托管方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对所托管的主办券商业务行使经营管理权时,应当确保其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规定,承担相关义务。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主办券商开展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机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八条 主办券商及其业务人员应当对开展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中获取的非公开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该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当加强业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业务人员的勤勉尽责意识、合规操作意识、风险控制意识和保密意识。

    第二十条 主办券商应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其执业情况、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处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当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按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举办的业务和技术培训。未按规定参加培训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暂不受理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主办券商首次推荐公司挂牌前,应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建立开展相关业务所需的技术系统,包括交易系统、做市报价系统、行情系统和通信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等,并制定相应的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转让信息管理的规定,按要求使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信息。
    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主办券商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客户从事自身股票转让以外的其他活动,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营业场所外使用转让信息。

    第二节 推荐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主办券商推荐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应与申请挂牌公司签订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对申请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培训,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对申请挂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在全面、真实、客观、准确调查的基础上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主办券商应设立内核机构,负责审核股份公司股票挂牌申请,并在审核基础上出具内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内核意见决定是否推荐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同意推荐的,出具推荐报告。
    主办券商可以根据申请挂牌公司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

    第二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持续督导所推荐挂牌公司诚实守信、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主办券商应配备合格专业人员,建立健全持续督导工作制度,勤勉履行审查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披露文件、对挂牌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督导职责。

    第三节 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主办券商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应当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制度要求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

    第三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主办券商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前,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情况,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
    主办券商不得为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投资者提供代理买卖服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主办券商在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前,应着重向投资者说明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详细讲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要求投资者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利用各种方式告知投资者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及相关信息,持续揭示投资风险。

    第三十四条 主办券商不得欺骗和误导投资者,不得利用自身的技术、设备及人员等业务优势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主办券商接受客户股票买卖委托时,应当查验客户股票和资金是否足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设立交易监控系统,对自身及客户转让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防范违规转让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主办券商对客户的资金、股票以及委托、成交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详实的记录或者凭证,按户分账管理,并向客户提供对账与查询服务。
    主办券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上述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当加强证券账户管理,不得为他人违法违规使用证券账户进行股票转让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当在营业场所及时准确地公布转让信息,供从事股票转让的客户使用。
    主办券商应当告知客户不得将转让信息用于自身股票转让以外的其他活动,并对客户使用转让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

    第四节 做市业务

    第四十条 主办券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专用交易单元进行。做市业务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第四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建立做市资金的管理制度,明确做市资金的审批、调拨、使用流程,确保做市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建立做市股票的管理制度,明确做市股票获取、处置的决策程序、以及库存股票头寸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做市业务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风险监控指标规定等要求,合理确定做市业务规模。

    第四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建立做市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明确业务运作、风险监控、业务稽核及其他有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和反馈机制。

    第四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建立健全做市业务动态风险监控机制,监控做市业务风险的动态变化,提高动态监控效率。

    第四十六条 主办券商开展做市业务,不得利用信息优势和资金优势,单独或者通过合谋,以串通报价或相互买卖等方式制造异常价格波动,损害投资者利益。

    第四十七条 主办券商开展做市业务,不得干预挂牌公司日常经营,其业务人员不得在挂牌公司兼职。

    第四十八条 主办券商开展做市业务,对报价和成交数据等应有完整、准确、详实的记录或者凭证,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四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报告其做市股票库存、做市业务盈亏及相关风险监控指标等信息。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一节 业务联络

    第五十条 主办券商应指定一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指定高管)负责组织、协调主办券商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各项业务往来,并指定业务联络人协助履行相应职责。
    指定高管及业务联络人的任职、变更应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五十一条 指定高管和业务联络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文件;
    (二) 组织相关业务人员按时参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举办的培训;
    (三) 协调主办券商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技术系统的改造、测试等;
    (四) 及时接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送的业务文件,并予以协调落实;
    (五) 及时更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主办券商相关信息;
    (六) 督促主办券商及时履行报告与公告义务;
    (七) 督促主办券商及时缴纳各项费用;
    (八)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指定高管与业务联络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券商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五个转让日内予以更换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一) 指定高管不再分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业务或不
    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 连续三个月不能履行职责;
    (三) 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的;
    (四)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指定高管或业务联络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指定高管空缺期间,主办券商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指定高管的职责,直至主办券商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新的指定高管。

    第二节 报告与公告

    第五十四条 主办券商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 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报送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和从事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业务情况报告;
    (二)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定期报告义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需要调整上述报告的报送时间及内容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券商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五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一) 根据本规则第八条提交的相关文件所涉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 公司总部、分支机构发生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三) 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的;
    (四)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主办券商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 重大业务风险;
    (二) 进入风险处置;
    (三) 重大技术故障;
    (四) 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客户正常转让的;
    (五) 其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
    主办券商发生前款第(三)、(四)项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在其营业场所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主办券商出现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事件产生的原因、中国证监会采取的措施、主办券商整改结果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主办券商对从事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业务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第六十条 主办券商被依法托管或接管的,托管方或接管方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托管或接管方案之日起二个转让日内将托管或接管方案等文件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三节 收费

    第六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收费方式,按时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十二条 主办券商欠缴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费用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视情况暂停受理或者办理其相关业务。

    第六十三条 主办券商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指定托管、接管的,主办券商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交纳相关费用,如不能按时交纳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节 纠纷解决

    第六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指定部门受理客户投诉,并按要求将相关业务投诉及处理情况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之间、主办券商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可能影响市场正常秩序的,相关主办券商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二个转让日内向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五章 自律监管

    第六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主办券商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技术系统运行、做市义务履行、推荐挂牌及持续督导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主办券商应当积极配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监管,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及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第六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主办券商及从业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持续记录,并可将记录信息予以公开。

    第六十九条 主办券商及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依据《业务规则》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主办券商因违反本细则被终止从事相关业务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在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业绩有:已挂牌34家,定向发行16家次,收购10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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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4/10 21:34:46 律师调入凯泰律师事务所流程
    2022/4/3 23:00:26 需要律师见证的监事的声明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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