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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行政法五十二至五十六条修改内容


信息编号:23051 查看次数:3192
发布时间:2015/2/28 12:48:29 最后更新时间:2015/2/28 12:48:29
所在地:整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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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三十三、将第七章分为五节,增加节名,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内容为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内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第三节简易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四节第二审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九条;“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内容为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三条。
      三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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