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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至四十四条修改的内容


信息编号:23049 查看次数:3116
发布时间:2015/2/28 12:43:46 最后更新时间:2015/2/28 12: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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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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