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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十二)信息编号:13413 查看次数:1754 发布时间:2011/11/14 20:06:25 最后更新时间:2011/11/14 20:06:25 所在地:全国各地 电话: 手机:1336669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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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十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 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以对帐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误为由,提起变更之诉,或者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 (一)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之前,当事人一方提起变更之诉的,应就变更之诉进行审理; (二)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起变更之诉,应与给付之诉一并审理。当事人一方另行提起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处于一审程序中的,变更之诉并入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处于二审程序中或者已经审理终结的,变更之诉不予支持; (三)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未提起变更之诉,但以对帐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误进行抗辩的,属于证据审查和事实查明问题。 【解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可见当事人依据买卖合同或者对账单、结算单、还款协议主张权利或者进行抗辩。本条指导意见从当事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对账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的问题出发制定的。基本思路是,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签订的对账单、结算单或者还款协议,无论是否只是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事实或一个环节,都涉及到当事人具体的权益,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就此单独提起变更或者撤销的诉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因此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几种情形,考虑到变更之诉和买卖法律关系的密切联系,甚至是不可分性,根据两种诉的先后,区分不同情形进行了规定。 第四十条 (判决加速到期问题) 出卖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但买受人已经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一)买受人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 (二)买受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或者处于歇业状态;(三)买受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四)买受人丧失商业信誉; (五)买受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 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加速到期,二审法院判决时付款期限到期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 【解读】本条指导意见的出发点是敦促诚信的出卖人及时保全证据、主张权利以得到有效保护。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既包括全部价款尚未到期,也包括分期付款尚未全部到期的情形。本条指导意见借鉴了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将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相结合,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当事人约定可以加速到期多见于借款合同当中;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包括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被清算等情形。本条指导意见规定的“买受人被吊销执照、被有关部门撤销、被注销、处于歇业状态”情形,都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具体表现,如果买受人在被注销、被撤销时进行了清算工作,则不会产生加速到期的问题。二审法院加速到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稳定市场秩序,至于可能影响下级法院的改判率,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管理管理制度解决。 第四十一条 (发票的证明力) 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买受人以其他商业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出卖人另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 涉外贸易不适用本条规定。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审判实践中,常见出卖人主张先开发票,后支付价款的情形(主要是增值税发票),这对价款支付事实的查明带来了困难。考虑到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因此先开发票后付款不符合发票管理的一般规律,买受人以发票抗辩出卖人付款请求的,出卖人需另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对于增值税发票,则要区别对待,因为增值税发票的主要功能是票随货走,抵扣税款用,不能直接作为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需要买受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价款。考虑涉外发票与国内发票的管理有较大区别,因此涉外贸易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证和资料范围的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通常包括保险单、保修单、装箱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专家鉴定意见、商业发票、产地证明、使用说明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检疫书等。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包括前款规定的单证和资料,以及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 【解读】有关单证和资料范围的确定关系到所有权转移、从给付义务履行等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故本条指导意见从审判实践出发,对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进行了列举,以方便操作。对列举的范围的“ 等”,应作“等外”理解。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来确定。本条指导意见的第一款还与从给付义务密切相关,第二款则与所有权转移、风险的承担有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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