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泰律师事务所 >> 临时存放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十一)信息编号:13412 查看次数:1882 发布时间:2011/11/14 20:07:06 最后更新时间:2011/11/14 20:07:06 所在地:全国各地 电话: 手机:13366691115 |
详细描述: |
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十一)
第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不支付使用费。 买受人不同意购买试用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到达出卖人即可,无须出卖人作出另外的意思表示。出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但买受人拒不交还的,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解读】试用买卖合同,又称试验买卖合同,是买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由买受人试用,买受人试用后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试用,试用后,买受人对标的物满意的,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间、购买问题作出了规定。买受人在试用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购买标的物的,在双方之间不发生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买受人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从试用买卖的特殊性质--出卖人承担着买受人不认可的风险出发,买受人不应支付使用费。买受人不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或者行为,但不能是默示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如果买受人无条件的支付了全部或部分价款,或者将标的物作试用以外的用途,是一种积极的表示行为,行为表明其有购买的意愿,故应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三十八条 (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和反诉的范围)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 (一)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抗辩权;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通过另诉解决; (三)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主张的,法院可以向买受人进行释明,由其明确主张。 【解读】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究竟属于抗辩权还是请求权(反诉),分歧比较大,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保护问题,本条指导意见所涉及的问题就比较典型。基本思路是,一般情况下,买受人的抗辩或主张如果有给付内容,属于请求权,应该通过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但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例外。减少价款抗辩或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其是在出卖人所主张价款上的一种抵销,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故应作为抗辩权内容对待。为便于一、二审法院审判思路的统一,理顺当事人诉请和抗辩的关系,在买受人只以对方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具体主张的,一审法院最好就此向买受人释明。本条指导意见之所以规定是“可以”,是考虑到具体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个别情况,以及法官裁判尺度的正常弹性问题。 |
我要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会员评论 |
|
该用户最近发布的5条信息 |
2011/12/31 16:38: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 |
2011/12/31 16:36: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 |
2011/12/31 16:33: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 |
2011/12/31 16:2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
2011/12/31 16:24: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