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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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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1/14 20:07:06 最后更新时间:2011/11/14 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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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十一)
  第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不支付使用费。

买受人不同意购买试用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到达出卖人即可,无须出卖人作出另外的意思表示。出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但买受人拒不交还的,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解读】试用买卖合同,又称试验买卖合同,是买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由买受人试用,买受人试用后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试用,试用后,买受人对标的物满意的,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间、购买问题作出了规定。买受人在试用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购买标的物的,在双方之间不发生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买受人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从试用买卖的特殊性质--出卖人承担着买受人不认可的风险出发,买受人不应支付使用费。买受人不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或者行为,但不能是默示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如果买受人无条件的支付了全部或部分价款,或者将标的物作试用以外的用途,是一种积极的表示行为,行为表明其有购买的意愿,故应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三十八条 (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和反诉的范围)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

  (一)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抗辩权;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通过另诉解决;

(三)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主张的,法院可以向买受人进行释明,由其明确主张。

【解读】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究竟属于抗辩权还是请求权(反诉),分歧比较大,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保护问题,本条指导意见所涉及的问题就比较典型。基本思路是,一般情况下,买受人的抗辩或主张如果有给付内容,属于请求权,应该通过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但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例外。减少价款抗辩或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其是在出卖人所主张价款上的一种抵销,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故应作为抗辩权内容对待。为便于一、二审法院审判思路的统一,理顺当事人诉请和抗辩的关系,在买受人只以对方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具体主张的,一审法院最好就此向买受人释明。本条指导意见之所以规定是“可以”,是考虑到具体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个别情况,以及法官裁判尺度的正常弹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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