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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十)


信息编号:13411 查看次数:2201
发布时间:2011/11/14 22:30:10 最后更新时间:2011/11/14 22: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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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十)


  第三十四条 (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

  出卖人未及时提示付款的支票,导致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能兑付的,买受人不承担此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因买受人的原因即使及时提示付款也不能收到价款的情形除外。

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自出卖人再次向买受人主张欠款之日起算或者继续计算。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买受人已经交付支票的,应认为其已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出卖人没有及时提示付款,以致超过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不能得到价款的,责任在出卖人。因此,出卖人就未提示付款的支票记载的金额,主张直至再次向买受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经过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但如果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交付的支票是空头支票,或者支票存在票面瑕疵等情形,导致出卖人及时提示付款也不能实现其价款权益的,买受人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提供售后服务)

  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出卖人拒绝为买受人提供相应售后服务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特别约定或者商业惯例、行业规则,出卖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的情形除外。

出卖人拒绝提供的售后服务,应与买受人的违约程度相适当。

【解读】拒绝提供售后服务实际上是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付款,是其核心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对应的权利包括出卖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因为存在对价关系),即支付价款与提供售后服务之间存在牵连性。在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在先的情况下,如果其没有履行义务,属于未履行主要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当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以督促买受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对售后服务有特别约定,例如在任何情况下出卖人都要及时提供售后服务等,或者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与标的物有关的商业惯例、行业规则,出卖人应提供售后服务的,出卖人不得拒绝。同时,出卖人拒绝提供的售后服务,要与买受人的违约程度相适应,如果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只是尾款或只是一小部分,出卖人就不宜拒绝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以样品品质担保全部标的物质量的,不能构成凭样品买卖。

  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样品的某些品质,但被排除的品质应当是非主要的、不影响标的物的效用或合同目的。

  标的物品质不符合样品品质但差别显著轻微,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实现,或者不违反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或者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解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按照样品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是卖方在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最基本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表示合同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比如明确约定“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按样品买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必须与样品相符合”等。如果当事人排除了样品品质的全部担保,失去了样品这一特殊要件,凭样品买卖无从谈起,也就不构成凭样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对符合样品品质的标的物存在的隐蔽瑕疵仍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交付的标的物品质与样品品质差别显著轻微的,出卖人是否因此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当从宽考虑,以充分体现标的物的价值,即将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标的物是否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作为考量条件,确定出卖人是否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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