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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八)


信息编号:13409 查看次数:1810
发布时间:2011/11/14 20:41:19 最后更新时间:2011/11/14 20: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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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八)


  第二十八条 (价款的返还和减免)

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买受人同意继续利用但主张出卖人返还或者减免部分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本条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下,作为违约方的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或者减免买受人尚未支付的部分价款,是其以“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同时,买受人要求的是法定的补救措施,方式也是合理的;而且从审判效果看,支持守约买受人的主张或诉请,更有利于标的物价值体现、效用发挥,避免社会财富浪费,亦不侵害违约出卖人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违约责任的承担)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订立合同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的,买受人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原则之一,但无论出卖人是不履行主合同义务,还是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只要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获得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出卖人都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但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不可能履行从给付义务仍然订立合同的,虽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对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其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的平衡)

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但违约责任约定明显不对等的,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请求的,法院不主动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调整。

【解读】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原则之一。即使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范围、程度的约定显著不对等,也是属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需要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前提下,法院对违约条款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法院不主动对违约条款作出调整,否则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涉及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问题,且违约事实已经发生,则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约定显著失衡,可以先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视当事人的态度决定是否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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