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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六)信息编号:13407 查看次数:1782 发布时间:2011/11/14 20:40:27 最后更新时间:2011/11/14 20:40:27 所在地:全国各地 电话: 手机:1336669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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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六)
第二十二条 (质量异议权) 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不影响其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标的物数量、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 【解读】买卖合同中,当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应当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将质量异议通知出卖人,既是买受人的义务,也包含着买受人的权利,即可以请求出卖人补足数量或承担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质量异议权的行使,取决于合同或者法律对质量异议期间的规定,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合同履行行为,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与提出数量、质量异议也不存在前因后果关系,权利和义务可以分别主张和履行。因此,不能因买受人进行了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而认为其放弃了对标的物数量、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买受人应当依约定及时退还出卖人的质量保证金,但在质量保证期间,出卖人未及时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以不退还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同意买受人自行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可依据相关证据将质量保证金折抵标的物部分或全部修理费用。 【解读】质量保证金是出卖人对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是出卖人以部分价款担保其在约定的期间内,根据买受人的请求及时对标的物进行修理、更换,以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品质。实践中,质量保证金作为标的物价款的一部分也会以尾款的形式存在。本条指导意见即是根据质量保证金的性质进行规定的。同时考虑到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证期间密不可分,而质量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应因标的物的修理、更换而中断或者延长。故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买受人应当及时退还出卖人的质量保证金。否则,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可能会因标的物的不断修理、更换而无法保证,在期限利益上造成另一种不公平。 第二十四条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买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但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质量瑕疵会致使标的物的价值、效用降低的,出卖人仍应负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当事人以特别约定免除或者减少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出卖人应负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解读】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对交付标的物的瑕疵负有担保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概括地规定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并符合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的说明。但在买受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情形的,出卖人是否还负有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核心义务之一,因此,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的说明或买受人明知而轻易排除。所以本条指导意见列举了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定,以便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至于质量瑕疵,一般来说,应包括减少价值、减少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效用的瑕疵、保证品质瑕疵(即标的物不具备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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