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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五)信息编号:13406 查看次数:1605 发布时间:2011/11/14 20:05:28 最后更新时间:2011/11/14 20:05:28 所在地:全国各地 电话: 手机:1336669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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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五)
第十九条 (标的物质量无法鉴定的处理) 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企业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产品说明书、专家咨询意见、宣传手册、广告要约、符合合同目的特殊标准及其他合理因素,以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是否达到出卖人承诺的效果作为评判标准,依据证据规定进行裁判。法院不能以标的物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为由推定标的物质量符合或者不符合约定。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进行现场勘验。 【解读】适用本条指导意见的前提是“ 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为解决标的物质量争议已经处于僵局、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问题,本条指导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对标的物质量是否达到标准列举了评判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法院自己进行勘验时,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为减少勘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还应组织各方当事人参加。法院是否进行现场勘验,应取决于勘验的难度和自身的能力,例如对依据常理,经过简单试验就能得出结论的,就应进行现场勘验。 第二十条 (超过检验期间的质量异议) 买受人超过检验期间,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超过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出卖人免费修理、更换标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恶意提出质量异议的,应当对出卖人因此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未在约定或规定期间内检验,虽然买受人不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但会使买受人丧失其部分权利和期限利益,即买受人不能再就标的物存在的数量瑕疵、质量瑕疵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因此买受人因质量问题行使履行抗辩权应受到检验期间的限制;同时,检验期间没有发现标的物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的,一般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条件。所以超过检验期间的,买受人不能再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价款支付。同理,从质量保证期间的目的和作用出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仍然负有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仍然享有质量异议权,得要求出卖人免费修理、更换标的物,以使标的物达到应有的使用效果。而在质量保证期间以外,买受人丧失了相应的期限利益,不得再要求出卖人免费修理、更换标的物,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提供售后服务,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修理费用,所以如果买受人不诚信,恶意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发生的费用就应由买受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质量问题由第三人解决) 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出卖人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出卖人没有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的,应当赔偿买受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买受人未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直接通过第三人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出卖人不负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出卖人怠于履行义务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必须通过第三人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应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 【解读】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数量、质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对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与此对应的是,当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要求时,买受人应当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会丧失请求出卖人补足数量或承担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如果买受人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了出卖人,出卖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因为这属于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本条指导意见因此加以明确。如果出卖人未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导致买受人遭受诸如停工、停产等损失的,出卖人应当赔偿;如果因为出卖人的原因或者情况紧急,例如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出现质量问题,买受人必须通过第三人解决的,属于合理的必要费用,因为是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相关费用应由出卖人负担。反之,质量问题如果可以通过出卖人解决而不通知出卖人或其代理人,买受人因此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应视为其放弃了可以享有的相关权益,故应自行负担修理、更换标的物而发生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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