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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三)信息编号:13404 查看次数:1723 发布时间:2011/11/14 20:25:54 最后更新时间:2011/11/14 20:25:54 所在地:全国各地 电话: 手机:1336669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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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三)
第九条 (价款的滚动结算) 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 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最后一次支付欠款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解读】本条指导意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多笔业务履行发生混同情况的处理,有两种买卖情形适用本条指导意见,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二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框架性协议,其后签订了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没有框架性协议,只是存在多个独立的合同,在履行事实发生混同时,不能适用本条指导意见,因为其中情况可能过于复杂,指导意见不能穷尽解决。本条指导意见解决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但不是绝对的,在某种情形下,此意见对债权人不利),规定了还款顺序,以及不足以清偿全部欠款时的冲抵顺序。出卖人只主张一笔或其中几笔欠款而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应将还款事实割裂开进行审理,而应进行全面审理以查清事实。本条指导意见第三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参照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把第一款所列情形涉及的欠款看作是一笔债务,把履行情况看作一个整体,这对大多数债权人起到了保护的作用。 第十条 (标的物价款协商方式的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价款或者约定另行协商标的物价款,但当事人一方的负责人或合同经办人在对方记载价款金额的交货凭证上签字,或者当事人一方盖章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 【解读】当事人对标的物价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价款虽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但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本条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在交货凭证上记载了价款”情形,应视为协议补充价格条款的一种要约方式;“对方在交货凭证上签字或盖章的”情形,应视为对协议补充的价格条款的承诺,故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补充协议。同样道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另行协商标的物价款的,在没有其他价款协商一致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情形也应视为当事人达成了补充协议。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价格约定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性,本条指导意见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出发,强调了在签字的情况下,必须是签字当事人一方的负责人或者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在交货凭证上的签字。 第十一条 (确定标的物价款的依据地) 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确定的,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应为县(县级市、区)级行政区域。 标的物市场价格无法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的,在上一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 【解读】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在明确了标的物价款确定方式的同时,还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需要确定,这关系到确定标的物价款时所指向的履行地,本条指导意见即是针对此问题作出的规定。实践中,有些买卖标的物是限制流通的,或者流通性很差,因此依据本条指导意见第一款无法确定标的物价款的,可在上一级行政区域内确定,依次上推。如果标的物仅属于某一或某些区域,标的物价款可以参照唯一的区域价格或最相关区域的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标的物价款的确定) 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标的物成本价格及平均利润率确定。 标的物已经交付的,除非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法院不能因合同不具备价格条款而认定是无偿给付或赠与合同。 【解读】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但标的物如果不在市场上流通,就不存在市场价格问题;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标的物都有政府定价或者市场指导价,由政府定价或政府出具指导价的标的物,毕竟是少数。在这种情况下,标的物的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考虑到一般买卖标的物都有一个成本核算和平均利润率(在没有同种类标的物可供参照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最相类似原则确定参照物,进而确定成本、平均利润率)问题。成本和平均利润率作为商品价格构成的最基本要素,参考值也相对容易确定。 一般来说,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合同成立三要素),应当认定合同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对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包括价格条款),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同时,从无偿合同的特殊性出发,确认合同为无偿合同应该严格把握。 第十三条 (从给付义务的诉请与抗辩) 出卖人未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履行。 出卖人未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义务,导致买受人难以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适当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学理上一般认为,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决定合同类型,不具有独立的意义,旨在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产生,也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补充协议的解释而产生。债权人对从给付义务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从这个概念出发,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应属于从给付义务范畴,而从给付义务是可以独立诉请的。同时,从给付义务只是相对主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能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而言,“从”并不代表不重要,同样会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即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的实现,当从给付义务与当事人合同目的密切相关时,同样会产生合同抗辩权,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但当事人一方行使抗辩权的程度要适当,即与对方违反从给付义务的程度相对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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