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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二)


信息编号:13403 查看次数:1822
发布时间:2011/11/14 20:04:54 最后更新时间:2011/11/14 20: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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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二)
  第五条 (标的物提前交付)

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当通知买受人,并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否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的,可以提前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解读】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条指导意见实际是解决上述规定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是合同法赋予的权利,因其毕竟改变了合同的履行约定,所以要以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不加重其负担为前提。因此是否支持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首先要考虑到买受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事先通知买受人并给以必要的准备时间,既是为了买受人能够做好接受标的物的准备工作,以充分发挥标的物的效用,也是买受人的应有权益所在。同样,由于出卖人单方改变了合同履行约定,因此如果关系到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期限利益时,是提前支付还是按照原先约定时间支付价款,选择权应当属于买受人。

  第六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的交付)

出卖人控制的标的物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针对出卖人而致使其无法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强制措施针对买受人且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应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

【解读】标的物是否交付,关系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核心问题。本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容易理解和把握。关键是第二种情形,在强制措施对象是买受人且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形下,直接规定“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而没有赋予出卖人选择权。因为如果赋予出卖人可以选择标的物是交付还是没有交付,则国家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既可能与强制措施的采取相矛盾,又会使得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一时或最终无法确定,引起新的纠纷或争议。而且本指导意见已经注意到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即在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才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因此没有过错的出卖人不会因强制措施而遭受损失。

  第七条 (标的物发生风险后的责任承担)

  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的,买受人不能因标的物发生风险而免除给付价款的义务。

  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发生风险,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标的物价值的减损程度减免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或者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相应价款;合同解除的,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全部价款。

  标的物发生风险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付价款的,不影响其因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风险发生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原因。

【解读】标的物风险负担是买卖合同的核心问题之一,对风险发生后的责任分担也应该引起重视。本条指导意见即对责任分担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何谓标的物风险作了概念界定。虽然风险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但标的物的损失最终要有具体的承受者。在买卖合同中,风险发生后一般会围绕价款的支付、减免、退还等问题发生博弈,所以本条指导意见以标的物风险负担者已经确定为前提,并以此为界限,区分情况进行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对风险本身的发生虽然买卖双方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当事人一方在风险发生时同时自身也有过错,并以此产生了损失,例如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还应就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结算依据的确定)

当事人约定的结算依据无法采用又不能就结算方式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根据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确定适当的结算方式计算合同价款。

【解读】本条指导意见所指涉的纠纷多见于建筑材料的结算中,诸如沙石、混凝土等,可能由于设计图纸改变、建材用量追加、同种材料供应人的不同、建材用量的不可复原性等原因,当事人约定好的赖以结算的依据无法采信,又不能就结算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的,在不能因此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法院应从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这里的交易习惯不强调是当事人之间的,包括: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象订立合同时所知道并认可的做法;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出发,或根据评估结果、或根据完工图纸、或根据可以作为证据的单据等,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适合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方式计算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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