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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下信息编号:13391 查看次数:1021 发布时间:2011/11/14 9:24:37 最后更新时间:2011/11/14 9:24:3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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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照《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于原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规定源于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所谓提审,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是指上级法院对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作出的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对于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按照二审程序直接改判;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后改判。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论罪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没有补充必要的事实、证据以证明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按照以往的审判实践,高级人民法院均不再判处被告人死刑。 五、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的裁判方式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仍适用原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本《规定》,即仍可以作出核准、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等裁判。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增加一条,对此加以明确。我们认为,广义的死刑虽然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不是独立的刑种。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看,除特别明示外,所说的“死刑”均仅指死刑立即执行,不包括死缓。故《规定》同以往制定的其他司法解释一样,也采用了这种表达技术,不再明示本《规定》不适用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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