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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康凯诉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北京布瑞特新技术公司、台州市武文实业有限公司案信息编号:12977 查看次数:2114 发布时间:2011/10/11 10:16:38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1 10:16:3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因此,被告武文实业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武文实业公司辩称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郑岩斌的外观设计专利,但因郏岩斌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故不能有效对抗本专利。因此,被告武文实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基于合法授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武文实业公司以按键式密码锁是从市场上购买并装配为由,认为其没有侵犯本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并不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武文实业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权例外情形。关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按键式密码锁记事本的技术方案是否已经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并在市场上销售,从而使本专利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属于专利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而且被告武文实业公司就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却有合法有效的检索报告予以反证。因此,对被告武文实业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法院无法予以采信。
在被告武文实业公司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客观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特征与公证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特征相同。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武文实业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也同样缺乏证据佐证。 而且,我们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物象独立的权利请求进行对应比较,尽管与原告专业产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滑动杆的组成,滑动拨杆与波动板的位置,波动板的形状,按键数量,密码锁内置固定杆和锁定杆结构位置,密码锁与锁面的连接方式不同。但是,一则上述组成,数量,位置以及连接方式的不同是表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而侵权判定的比较对象不是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而应当是被指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和经专利局审定授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载的方案。二则在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1-5项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并未对上述组成、形状、数量等要素做出限定,而将侵权产品方案与权利要求书中五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五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各项相同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述方案具有相同的功能和形式,各特征间的相互关系相同。同时按这些特征按上述关系组合即专利产品和商标号为U-42100的被控侵权产品功能相同,因此,足以认定侵权。 二、商标权人对其未生产侵权产品且存在假冒商标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 (一)从商标法的角度来分析 所谓商标,是指能够将一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标记。商标的主要功能之一为认知功能,所谓“表彰商品来源功能”,“来源”一词通常指“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商品的制造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因此,一般来说,只要认定某商品上使用了某一注册商标,就可以认定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此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者,除非商标权人能够提出有效的抗辩。但是,随着工商企业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商标使用许可制度推行,同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有了不同的来源的可能,既可能来自许可人也可能来自被许可人。即便如此,在诉讼中,除非一方明知商标权人不是商品的生产者,商标权人对其未生产侵权产品且存在假冒商标的主张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康凯控诉被告武文实业公司所生产的“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只需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得力佳De li jia“商标是被告所有,就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产品为被告所生产。况且在被控产品按键处粘贴有”武文实业“的标记。而武文实业公司作为”De li jia得力佳“注册商标的专用人和惟一使用人,其提出并没有生产侵权产品和存在他人假冒其注册商标,那么,武文公司只有就其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从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的角度来分析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加以证明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在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主要标准是:(1)凡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事实要件负举证责任,一般事实要件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康凯已被控侵权产品即商标号为U-42100的按键式密码锁本的封面资料为证据已证明了被告武文实业公司有侵权行为,由此证明了自己的权利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当对于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事实予以否认,提出的事实为:被告武文实业公司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且存在他人假冒其注册商标;根据上述标准,武文实业公司应当负担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是令人信服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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