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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对其未生产侵权产品且存在假冒商标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信息编号:12975 查看次数:1784 发布时间:2011/10/11 10:12:56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1 10:12:5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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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对其未生产侵权产品且存在假冒商标的抗辩负有举证责
——任康凯诉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北京布瑞特新技术公司、台州市武文实业有限公司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3003号 案由概述 原告康凯“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9月5日,经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下称崇光百货)处购买了商品标号为U-42100的按键式密码锁本一式二本,取得盖有“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崇光百货专用发票并当场对该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遂将崇光百货、经销商北京布瑞特新技术公司(下称布瑞特公司)和制造商台州市武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武文实业公司)告上法庭。被告武文实业公司认为:我公司生产的密码锁记事本系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产品的按键数量和形状、密码锁的大小、拨动板、页面大小、内页印刷设计均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双方专利的技术方案也有多处明显区别,而且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按键式密码锁记事本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并在市场上销售,原告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布瑞特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崇光百货从未发生过商品销售业务关系,我公司在崇光百货商场根本就没有经营行为和销售活动,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事实不符。被告崇光百货认为,其对生产商广博公司的主体资格、商标权利证明、专利技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备案。因此,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我方能够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经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专利号为ZL99249543.1,专利权人为原告康凯。 2002年9月5日,经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被告崇光百货处购买了商品标号为U-42100的按键式密码锁本一式二本,取得盖有“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崇光百货专用发票并当场对该产品进行了封存。(2002)京宣证字6376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 “Delijia得力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现为台州市武文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8月7日-200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通讯录、记事本、证书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要求书、(2002)京宣证字第637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Delijia得力佳”注册商标证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法院主持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商品标号为U-42100的按键式密码锁本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此,原告认为已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部覆盖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被告武文实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有明显区别,具体为:(1)本专利的滑动拨杆是由两条相对带锁定凸点的密码条组成,滑动拨杆与拨动板分离,必须由三副模具开制而成,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滑动拨杆是由单一的密码条直接连接外面的波浪型拨动板,由一副模具开制而成;(2)由于本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按键数量不同,导致密码锁内置固定杆、锁定杆结构位置不同;(3)本专利密码锁与塑面一侧直接粘连,另一侧与塑面贴条上的锁定购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密码锁一侧与塑面用推槽连接,另一侧与塑面锁定钩连接;(4)二者的按键数量、密码锁大小、拨动板形状、页面大小均不一样。 另查,武文实业公司和浙江得力佳文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郏岩斌。郏岩斌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密码簿”(专利号为ZL01353014.3),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5日。武文实业公司未提供郏岩斌许可其使用“密码簿”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证据。 (二)布瑞特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 原告依据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标签标明的经销商起诉被告布瑞特公司。对此公证事实,崇光百货和布瑞特公司均无异议。但布瑞特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布瑞特公司的标签是由于导购人员误将已作废的布瑞特公司的标签贴在永和之光公司经销的商品上造成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经销商是永和之光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崇光百货也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经销商是永和之光公司。 经查,2002年1月1日,崇光百货与永和之光公司订立《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代销合同书》,双方约定自2002年1月1日起-12月31日至,由崇光百货(甲方)代销永和之光公司(乙方)的文具本册。2002年5月1日,浙江得力佳文具有限公司与永和之光公司订立《授权书》,浙江得力佳文具有限公司授权永和之光公司在北京市场销售“得力佳”牌产品,授权期限为2002年5月1日-2003年4月30日。在庭审中,武文实业公司承认自2002年5月1日起将其“得力佳”牌产品交永和之光公司代销,但和布瑞特公司无代销关系。布瑞特公司否认与崇光百货、武文实业公司之间有代销关系。崇光百货、武文实业公司对布瑞特公司的陈述未表示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有权利指控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 2.武文实业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崇光百货崇光百货虽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其能够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只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布瑞特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布瑞特公司与祟光百货、武文实业公司存在代销关系,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武文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9924954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按键式密码锁本”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武文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凯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9924954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按键式密码锁本”产品行为; 四、驳回原告康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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