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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索雷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北京瑞天盛达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信息编号:12971 查看次数:1781 发布时间:2011/10/11 10:10:44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1 10:10:4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本案焦点
专利权许可合同 是指就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移交受让方所订立的合同。转让专利权是专利权人处分其专利权的一种方式,它不仅仅是使用权的转移,而且是所有权或者持有权的转移。专利权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 专利权转让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向专利局登记、公告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这是以为专利权在其产生时曾专门设有公告程序,故在其权利主题发生变更时也应当履行同样的程序。专利权转让合同通常应当包括如下内容:项目名称;发明创造的名称和内容;专利实施的状况,包括许可他人实施的状况;有关技术情报资料的清单;转让费用以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其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第六十八条规定: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薄,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五)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六)专利权的终止; (七)专利权的恢复; (八)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九)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法理分析 通过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分析我们看到,首先,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30日核发的本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本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4年4月27日,本专利现为有效专利。原告就本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其次,本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由两个以上构件进行插接,以实现其用途的产品,属于插接组件产品。对于由多个插接组件的构件组成的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各个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来判断相近似性。本案中,将原告的外观设计与被告的产品进行比对,其区别仅在于被告的产品缺少一个附件即玻璃擦头,被告的产品与本专利保护的任意两种组合使用状态中的一种相近似,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再次,被告认为其产品是经专利权人陈亚宾的许可,依据陈亚宾享有的ZL01220040.9号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因此被告以其实施的是一项在先专利权利进行抗辩。被告为此提交了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以及与陈亚宾的“专利使用协议”予以佐证。对此,我们认为虽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4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4月27日,但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产品是依据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生产的。这是因为从被告提交的与专利权人陈亚宾的“专利使用协议”上看,该“协议”双方签署日期为2004年1月8日,在本案诉讼期间,且该“协议”从内容上并不具有一般许可使用协议必备的条款,没有对专利许可使用的内容、期限、使用费的数额和支付情况等予以约定,故不应认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应认定为一份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人证言较为合适。此外,作为许可人的陈亚宾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出庭作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陈亚宾的有效身份证明,因此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是值得商榷的。 本案中,从ZL01220040.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及说明书上看,该说明书主要记载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结构。而说明书的附图包括6幅,分别为蒸汽枪的主视图、、储水箱的剖视图、蒸汽消毒头的剖视图、图3(蒸汽消毒头)的A向视图、玻璃擦头的主视图、图3(蒸汽消毒头)的I-I(局部)剖视图。众所周知,要清楚地显示立体产品的外观,应当有六面正投影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对于由多个插接件组成的产品,要分别提交各插接件的上述六幅视图,才能完全揭示该产品的外观。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6幅视图均为一面体图片,且有3幅是关于产品内部构造的剖面图,因此并未完全揭示被告产品的外部形状。被告称结合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再考虑人们的使用习惯,说明书不仅给出了蒸汽枪的内部结构,还给出了该蒸汽枪的外部形状和结构的说法不能成立。所以,被告的此项在先权利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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