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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诉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诉案(上)信息编号:12962 查看次数:1589 发布时间:2011/10/11 10:02:38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1 10:02:3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本案焦点
公知技术 是指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公知技术抗辩 也称为“自由公知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是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相同或者相近似(或明显近似)的技术,即可免除侵权责任。它是法律赋予被控侵权人的一种防卫方法或手段。 法律依据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之中。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12月28日修改)第三十条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22日)第九条第二项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法理分析 “自由公知技术”这一概念最早来源于德国法,我国现行专利法对这个概念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仍然有所援引。通过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赋予侵权人公知技术抗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即公知技术,是指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我国专利法确定公知技术范围以“申请日”作为时间点,来判断公开的时间。而公知技术抗辩,也称为“自由公知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是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相同或者相近似(或明显近似)的技术,即可免除侵权责任。它是法律赋予被控侵权人的一种防卫方法或手段。 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就专利技术的新颖性而言,该公知技术必须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知,成为可以为公众使用的技术。(2)就专利技术的创造性来说,必须是非组合而成的公知技术。如果是对已有公知技术的组合,其本身往往就可以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创造,此时就不能作为评判标准了。使用公知技术抗辩的目的在于给被诉侵权人一种权利的救济,确切的说,就是以公知技术抗辩来同时否定诉其侵权的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达到否认自身侵权的目的。只要一项公知技术包含了专利技术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就足以否认专利申请的新颖性。(3)该公知技术必须与专利技术极为近似或者完全相同。如果一项公知技术与专利技术相比,近似程度不高,或者某些技术特征仍有差异,则不可作为抗辩成立的根据。 我们必须注意的一点是法院进行判定的时候,主要是在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之间进行对比,即被控侵权技术是否使用了与公知技术相等同的技术方案,只要被控技术与公知技术的构成等同,即可成立公知技术抗辩。此时,无须再对原告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和分析比较,因为无论怎样解释权利要求,都无法将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公知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等同。法院再对被控侵权技术和公知技术作出对比的时候,其对比范围一般都是以专利权人指控的被控侵权人侵犯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参照因素。但此时,这种对比依然是在被控侵权技术和公知技术之间进行,而不是对公知技术和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对比,更不是进行三方的混合对比。 在本案中,将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制造的球阀实物与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所述内容对比,球阀的技术特征覆盖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以,一审法院作出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侵权的判决是有法律根据的。但在二审期间,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提供了1970年美国3515371号专利,经审查,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公知技术产品结构与美国3515371号专利技术特征相一致。且该项专利技术是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公知技术,所以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的产品属于使用公知技术,并未侵害长城工贸有限公司的专利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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