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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敏西诉天津开发区博通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下)信息编号:12956 查看次数:1572 发布时间:2011/10/11 9:58:51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1 9:58:5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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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天津开发区博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已有技术抗辩因为没有满足全部的条件,尤其是其提出的已知技术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不是已知技术,所以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22日,以下简称《规定》)在是否中止诉讼的条件中明确提及公知技术的问题,该《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虽然是放在是否中止诉讼的条件中叙述的,并且《规定》本身对已有公知技术的构成、适用的条件等都没有具体规定,但毕竟是第一次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名义明确提出了“公知技术”的概念,并且明确在专利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可以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原则。在实践中,我国法律采用德国法的做法,在已有技术抗辩的使用范围只限于相似侵权的情形下才适用,在相同侵权的情形下不适用。这样做严格区分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专利局作为专利审查机构的不同职能,也保证了工作的专业性和正确性。 法律上规定已有技术抗辩的原因在于专利权人的专利在经过专利局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审查后授予的。如果专利技术中含有的技术是在申请之前就已经公布的,那么无疑这是对专利技术新颖性的一个挑战,虽然被控侵权人提出已有技术抗辩的目的不在否定权利人的专利权,但是在判断时不妨借用判断新颖性的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和已有技术相比,如果完全相同,可以直接认定不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并没有被已有技术覆盖,而被告主张已有技术杭辫,其实质涉及到对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判断,但由于创造性的认定本身比较复杂,对这种杭辫不宜采纳。 进行已有技术抗辩,所引用的技术必须是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不能是拼凑起来的技术的组合。如果出现了后者这样的情况,应当适用等同原则。等同原则要解决的问题是侵权人为了逃避侵权责任,而利用一些现有的能够起到相同作用的技术来替代专利中的部分技术。运用数个拼凑起来的现有技术生产产品被控侵权,又没有运用于专利技术完全相同的技术,接下来,权利人肯定要证明运用等同原则落入了他的权利范围,而被控侵权人只能行使已有技术抗辩权,一旦权利人证明成功,则无杭辫的余地。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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