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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能证实其专利被侵权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以适用定额赔偿、信息编号:12942 查看次数:1419 发布时间:2011/10/11 9:46:57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1 9:46:5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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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能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以适用定额赔偿
——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日普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法院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知初字第25号 案由概述 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尔集团公司于1998年9月2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6月12日被授予名称为“洗衣机(微-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I98311265.7。2000年3月14日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在青岛崂山商贸中心购得一台由青岛日普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日普”牌XQB23-A型全自动洗衣机,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该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2198311265.7的专利权;(2)立即销毁侵权模具和相关侵权产品;(3)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5)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增加至人民币30万元;且原告表示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主张。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海尔集团公司(海尔集团公司已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于1998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产品名称为“洗衣机(微-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6月12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98311265.7,根据该专利的授权公告和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文本中的外观设计照片,该专利保护的范围是洗衣机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此外该专利还有三项简要说明:“(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不常见面,故省略仰视图;(3)后视图不常见,故省略后视图”。至本案诉讼期间,该专利权合法存续。 2000年3月14日原告在青岛崂山商贸中心购得一台由被告生产的“旧普”牌XQB23-A型全自动洗衣机,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该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答辩期内,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宣告原告的98311265.7号专利无效,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6月13日作出决定,维持9831126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2001年7月18日,原告发现一些商场仍在销售被告生产的“日普”牌XQB23-A型全自动洗衣机。 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申请书、专利权证书、专利公告文本、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购货发票、被告生产的‘旧普”牌XQB23-A型全自动洗衣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出具的一份损失计算表,证实原告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型号的洗衣机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量下降的事实。但是对30万元赔偿请求,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生产的‘旧普”牌XQB23-A型全自动洗衣机照片。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同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 ·夏普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被告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说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与夏普公司的专利具有相似性,且尚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更不应是相同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证据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否认,不能说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为9831126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即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独占、排他的权利,该专利为洗衣机的外观设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生产、销售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的洗衣机。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所应用的产品与被告生产的“旧普”牌XQB23-A型全自动洗衣机是同一类产品,且二者具有相似性,因此被告该产品的外观已落入原告9831126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了对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特别是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未及时地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被告的这种不作为扩大侵权产品销售量,增加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问题,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一份损失计算表,证实原告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型号的洗衣机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量下降的事实,关于30万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但主动要求法院酌定赔偿。虽然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相关证据,但仅是原告未能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基于本案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不容置疑,由于被告也未能提供其销售该种型号洗衣机的具体数量,本案适用定额赔偿,法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事实、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侵权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日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9831126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青岛日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青岛日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采用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法院将本判决主要内容在有关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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