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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永诉青岛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下)信息编号:12940 查看次数:1586 发布时间:2011/10/11 9:45:23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1 9:45:2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律师点评
依照我国专利法专利权人享有专利的实施权和标记权,在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上标记专利标记只是权利人的一种权利。权利不同于义务,是可以放弃的,权利人可以标记专利标记,也可以不做任何标记。而一些国家,标记专利标记是权利人的义务而非权利,这是因为专利标记不仅有区别功能和警示功能,而且能促进专利信息在社会上的传播、交流,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将标记专利标记规定为权利人的义务。在美国和加拿大,不作标记是要受到处罚的。 即发侵权对于我国的法律而言,是一个新事物。即发侵权要求行为人未侵权行为作了充分的准备,创造了必要条件,从而按照商业惯例或者一般的逻辑推理,侵权一触即发。如只证明行为人签订了销售某个专利产品的合同,并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构成即发侵权。此外,尚需证明行为人没有合法正当的进货渠道,或者行为人已经购置了生产专利产品的原料、机器设备,或者行为人已经提供了非法获得的样品等。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即发侵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在判定时应当谨慎。因为现代的商业活动中,先找买家,再找卖家的情况非常普遍,不能将这种行为统统定性为即发侵权,这势必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为了达到入世的承诺,我国的法律将逐渐向国际通行规定靠拢,在知识产权领域,对权利人的保护将不断加强,相应地,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会逐渐加强。新旧法之间的差距、不同之处。在实践中是应当特别注意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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