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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永诉青岛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上)


信息编号:12938 查看次数:1321
发布时间:2011/10/11 9:44:35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1 9:44:3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案焦点
      假冒他人专利
      是指在与他人专利产品相类似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加注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或者在对产品进行宣传,订立销售合同时谎称自己是专利权人或者称自己生产的产品是他人的专利产品等行为,旨在冒充他人的专利产品,利用公众对专利产品的信赖,打着专利产品的旗号销售非专利产品,谋取非法利润。
      即发侵权
      侵权行为虽尚未发生,但行为人已经为侵权做好准备,侵权将不可避免地发生。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专利法》(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正):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有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法理分析
      一、何为假冒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
      专利权人依法对自己的专利享有专有权,包括专利的实施权和标记权。专利的实施权范围很广,对于专利产品,包括对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以及为营利目的的展示、占有、派送等;对于专利方法,包括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以及为营利目的的展示、占有、派送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等。标记权是指在专利产品上如实标注专利号、专利名称等。专利标记具有区别作用,既区别于非专利产品,又区别于别的专利产品;专利标记还有警示作用,告知他人此为专利产品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侵权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侵犯专利权人标记权的行为就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12月28日)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要真正理解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有必要将这种行为与相类似的行为作一个比较。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同于侵犯专利实施权的行为。二者互不包含,并且不必然连带。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专利产品,拿到市场上去销售,如果在产品上没有标注该专利权人的专利号,就不构成假冒他人的专利权,而只是侵犯他人的专利实施权。同样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在产品商标注了某专利权人专利号,而该产品本身只是普通的产品,则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而并未侵犯他人的专利实施权。具体而言,这两者的区别大致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侵犯专利实施权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技术必须是落入他人专利的权利范围的;而假冒他人专利没有这个要求。其次,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危害性更大。因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损害了危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损坏了专利管理秩序。第三,侵犯专利实施权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出于故意,也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假冒专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二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
      在现实生活中,还要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和冒充专利的行为区别开来。冒充专利,顾名思义,就是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这里冒充的专利并不是特定权利人的专利权,其往往专利号都是虚构的,不真正存在的。所以冒充专利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这是与假冒他人专利的本质区别。如果行为人冒充的专利恰好是确实存在的专利,那么应认定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假冒他人专利的构成要件,第一,有假冒行为。未经许可,以某种方式表明其产品为他人获得专利的产品或者某技术为他人获得专利的技术,目的在误导公众。第二,被假冒的专利是他人已经取得的实际存在的产品专利或方法专利。第三,行为主观上有故意,包括冒充的故意,但同时必须臆造的恰巧的别人的专利号。
      本案中,被告青岛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中声称获得专利的GRC板是由他们和建筑院联合开发的,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假冒盗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且主观上有故意,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而被告所主张的没有推广专利技术、没有散发材料。这都只能说明被告尚未从事侵犯原告安永专利实施权的行为。正如前面所指出的,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侵权行为,被告不以此抗辩而推卸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这更非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要件,而仅仅是考量赔偿数额要考虑的情节问题。
      二、在现行法律下,对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是在我国专利法修订之前审结的,适用的仍然是修订之前的专利法及相关规定。随着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为了符合TRIPS的要求,我国相继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进行修订,引进了一些较新的制度,对权利人的保护加大加强了。
      修订后的专利法中规定了许诺销售也构成侵犯专利实施权。许诺销售是即发侵权的一种。即发侵权,很显然是指那些必然要发生的而现在上未发生的侵权行为。由于侵权行为必然要发生,给专利权人的损害也就是不可避免的。考虑到专利侵权的后果比较严重且不可弥补,法律规定权利人对于即发侵权也有制止权,并可以获得预防性的救济赔偿。
      许诺销售是指在实际销售之前,行为人以各种方式表明其将要销售相关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的行为。许诺销售必然发生在实际销售之前,可以针对不特定人也可以针对特定人,比如和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虽然是和特定人签订的,也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人可以用书面的方式,也可以用口头的方式,甚至还可以用实际行为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如何制止这种侵权行为,修订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在赔偿数额上,2000年8月25日修订后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三种计算方法,对于许诺销售而言,侵权人尚未获得利润,但权利人却有可能存在损失。在本案中,被告青岛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与第三方订立买卖合同时,也就剥夺了原告与该第三方签订合同的可能,给原告即权利人造成了机会损失。如果侵权人和侵权人是竞争对手有可能构成权利人直接利益的损失,进而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也可以使用第三种方法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为赔偿数额。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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