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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信息编号:12914 查看次数:1449 发布时间:2011/10/10 9:26:08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0 9:26:0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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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知初字第3号 案由概述 1997年,国家专利局授权江官贤及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电动门公司)为实用新型专利伸缩式活动护栏的专利权人。金盾电动门公司认为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达公司)与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深公路设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8日,国家专利局授权江官贤及原告为实用新型专利伸缩式活动护栏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I96248368.0,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11月20日,设计人为江官贤、江树利、矫扶起、王力成。专利权人为江官贤及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之后,江官贤向法院出具一份声明,称在本案中其放弃诉权,由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 在专利说明书中写明,该专利的目的就是要克服之前公路护栏的缺陷,提供一种伸缩式活动护栏。该护栏造型要美观,结构要简单,各部件连接牢固且能相对活动灵便,能伸能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而且其重心稳定,抗风吹,不易倒垮。该护栏在应用时,具有公路中间隔离带的功能,又有能随要求缩短护栏长度,打开中间隔离带的应急通道口,疏通道路,疏散车辆的功能。说明书中对该实用新型活动护栏的优点说明为:……由于设计了拱顶竖杆架是上窄下宽的结构,再在底座内安装固底轮轴及在该轴上铰接有平行四边形连杆架的反向延长线杆,这都使得该框架体重心下移,确保本护栏直立与稳定,抗风吹,不倒垮。由于触地轮设计安装的巧而多样,这就确保本护栏在各种路面行走移动方便。由于本护栏的组合多节框架体可伸缩,这样在道路发生事故时,可以最快速度,从活动护栏段两端同时收缩该多节框架体,可形成两个临时应急口;也可以从该护栏段的中间活节框架处分开该各节框架体,同时向两侧收缩诸节框架的长度,即可形成一个较大的临时应急口,从而迅速疏通道路,疏散车辆…… 该专利共有四份附图,图一为伸缩式活动护栏展开结构主视图、图二为伸缩式活动护栏的结构右视图(单排夹承的连杆结构)、图三为伸缩式活动护栏的另一个右视图(双排夹承的连杆结构)、图四为伸缩式活动护栏的单轨轮安装结构示意图。两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时被告汉威达公司承认其于2001年5月25日参加了哈双高速公路项目交通安全设施采购招投标并且中标,但否认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 被告青深公路设施公司于2002年4月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就被控产品是否涉及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鉴定。并且提交实物伸缩护栏一组。原告承认该组伸缩护栏与哈双高速公路上的产品是一致的。双方对于将该实物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确认是否覆盖专利技术进而确认是否侵犯专利权没有异议。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技术无法定鉴定部门,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法院委托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推荐成立技术鉴定小组,对被告制造的伸缩活动护栏的技术特征是否与原告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经告知鉴定小组由王书剑、董柱堂、王方中组成,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2002年6月18日鉴定小组出具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五部分:(1)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2)鉴定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3)技术分析;(4)技术方案的相同性和等同性判断;(5)结论。技术鉴定结论是:被比较产品中缺少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F、H、J,并且没有与技术特征F、H、J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诉、反诉均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易言之,即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需要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前者全部覆盖后者的必要技术特征则构成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因而,如何确认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首先需要明确的。从本案技术鉴定结论看,鉴定小组认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共同构成。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应当将权利要求2的内容确认为必要技术特征。 法院认为,专家小组的意见是合理、正确的,法院予以采信。综上,由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比较缺少F、H、J,且没有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而不能认定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的制造、销售、使用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反诉原告提出撤回反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处分,该请求法院准许。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准许反诉原告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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