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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诉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诉案信息编号:12864 查看次数:1516 发布时间:2011/9/30 8:42:0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30 8:42:0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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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诉辩观点
一审判决后,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诉称: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的产品是根据1970年公开的美国3515371号专利技术制造的,使用公知公用技术受法律保护,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称其产品是根据公知技术制造的理由缺乏事实,其制造、销售的球阀的技术特征落入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Z195215906.6号专利虽依法授予,但由于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提供了1970年美国3515371号专利,且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产品结构与美国3515371号专利技术特征相一致。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使用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提出的使用已知自由技术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期间,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未能提供美国专利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提供了美国专利的新证据并经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应作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公知技术 是指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公知技术抗辩 也称为“自由公知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是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相同或者相近似(或明显近似)的技术,即可免除侵权责任。它是法律赋予被控侵权人的一种防卫方法或手段。 法律依据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之中。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12月28日修改)第三十条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22日)第九条第二项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法理分析 “自由公知技术”这一概念最早来源于德国法,我国现行专利法对这个概念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仍然有所援引。通过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赋予侵权人公知技术抗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即公知技术,是指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我国专利法确定公知技术范围以“申请日”作为时间点,来判断公开的时间。而公知技术抗辩,也称为“自由公知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是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相同或者相近似(或明显近似)的技术,即可免除侵权责任。它是法律赋予被控侵权人的一种防卫方法或手段。 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就专利技术的新颖性而言,该公知技术必须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知,成为可以为公众使用的技术。(2)就专利技术的创造性来说,必须是非组合而成的公知技术。如果是对已有公知技术的组合,其本身往往就可以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创造,此时就不能作为评判标准了。使用公知技术抗辩的目的在于给被诉侵权人一种权利的救济,确切的说,就是以公知技术抗辩来同时否定诉其侵权的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达到否认自身侵权的目的。只要一项公知技术包含了专利技术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就足以否认专利申请的新颖性。(3)该公知技术必须与专利技术极为近似或者完全相同。如果一项公知技术与专利技术相比,近似程度不高,或者某些技术特征仍有差异,则不可作为抗辩成立的根据。 我们必须注意的一点是法院进行判定的时候,主要是在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之间进行对比,即被控侵权技术是否使用了与公知技术相等同的技术方案,只要被控技术与公知技术的构成等同,即可成立公知技术抗辩。此时,无须再对原告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和分析比较,因为无论怎样解释权利要求,都无法将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公知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等同。法院再对被控侵权技术和公知技术作出对比的时候,其对比范围一般都是以专利权人指控的被控侵权人侵犯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参照因素。但此时,这种对比依然是在被控侵权技术和公知技术之间进行,而不是对公知技术和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对比,更不是进行三方的混合对比。 在本案中,将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制造的球阀实物与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所述内容对比,球阀的技术特征覆盖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以,一审法院作出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侵权的判决是有法律根据的。但在二审期间,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提供了1970年美国3515371号专利,经审查,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公知技术产品结构与美国3515371号专利技术特征相一致。且该项专利技术是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公知技术,所以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的产品属于使用公知技术,并未侵害长城工贸有限公司的专利权。 律师点评 公知技术抗辩作为被控侵权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救济手段被很多国家认可。但该项制度的内涵在各国却不尽相同。具有代表性就是德国的“自由技术水准抗辩”。依据德国理论,在相同侵权中,法院确认发明主题时能利用的公知技术是受到限制的,即只能引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示的公知技术。同时,作为制约等同范围解释的手段之一的公知技术抗辩,其所能引用的公知技术范围也是不受限制的,包含所有的公知技术。也就是说,抗辩人可以引用任何属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来进行抗辩。但是,我国的公知技术抗辩的内涵却与之不同。我国法学界大都认为“自由公知技术抗辩”中的“自由公知技术”仅指已进入公共领域的谁都可以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而不应包括由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公知技术。 我们还必须明确一个问题,那就是公知技术抗辩与专利权无效制度之间的区别。公知技术抗辩与权利要求无关,即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在所不问,只要被控侵权人自己实施的技术为公知技术即可免除侵权。足见,公知技术抗辩与专利权的有效性并无关联。该抗辩并非是要否定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的效力,而仅仅是通过审查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之间的关系来否定专利权人专利权的行使。因此,该抗辩与专利权无效制度存在本质的不同。本案中,只要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的产品符合美国3515371号公知专利技术,那么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即可通过公知技术抗辩达到否定自身侵权的目的,而无须证明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的专利权无效。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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