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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敏西诉天津开发区博通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信息编号:12861 查看次数:1572 发布时间:2011/9/30 8:38:58 最后更新时间:2011/9/30 8:38:5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法律依据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一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法理分析 一、原告拥有的“电控燃油喷射器清洗与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专利的调节旋钮是用来调节脉冲频率的,被告产品使用了两个常用频率按钮来调节脉冲频率,能产生与调节旋钮同样的功能,应为等同替换;而被告仪器上的交流、直流接人插座,应属接线端子;至于多谐振荡器,被告使用的是AT89C2051单片机,代替了原告专利中多谐振荡器的功能,亦应认定为等同替换。故认定被告制造、销售的DQJ-918型汽车喷油器清洗检测仪所使用的技术,覆盖了原告权利要求书第1项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根据被告产品销售价格,同时参照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诉讼支出酌定。至于被告的已知技术抗辩主张,需是使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公知技术为前提。申请日后公开的技术,不能作为抗辩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六、八虽是申请日前公开,但并非完整技术方案,亦不能作为已知技术抗辩的依据。面对专利权人的侵权之诉,被控侵权人享有一些抗辩权,已有技术抗辩便是其中的一种。已有技术,按照我国专利法,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有优先权日的,为优先权日)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之于众的技术。根据已有技术可以自由利用的程度,可以将已有技术分为两种,一是拥有专利权的已有技术,一是自由已有技术。由于这些技术或者处于公有领域、或者是别的专利权的权利范围,使用这些技术很明显并不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将自己的权利范围扩大至已有技术,有违公平原则,也必将阻碍技术的进步。已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行为人以自己使用的技术是已有技术或者接近于已有技术或者来源于已有技术为由,抗辩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以最终否定专利侵权指控。其本质在于限制专利权人将别人在先的技术依据等同原则确定为自己的权利范围,而不是否定权利人的专利权的有效性。专利技术不可能全部都是全新的,其中总会用到先前的技术,而这些技术不是权利人的创造性的结晶,不应受到专利权的保护。 二、运用已有公知技术抗辩的法律条件 运用已有公知技术抗辩的必须具备如下法律条件: 1.该技术相对于一项技术的新颖性而言,必须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知,成为可以为公众使用的技术。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要求自由公知技术必须符合自由使用的条件,从而排斥包括在先的专利技术在内。对此笔者认为:专利法及《规定》中对已有公知技术本身没有限定条件,该已有公知技术应当既包括“自由公知技术”,也包括“已有公知技术”。因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不属于“自由公知技术”范畴的那部分“已有公知技术”作出不符合已有公知技术的条件限定,就应视为包括在已有公知技术抗辩的范畴内,否则对认定被控侵权人的已有公知技术抗辩的条件太苛刻。而且从理论上讲,对于已有技术(同已有公知技术,笔者注)抗辩中所引用的已有技术不必附加太苛刻的限制是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原理的。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垄断权应当主要限于“这一个”的技术方案,这就意味着专利权人不能简单地将他人的在先技术作为“这一个”方案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话,公知公用的技术既然属于公众,自然不能作为专利权中的禁止权行使的对象,但是没有公用,已经公知的技术不能从专利技术的禁止权范围中排除,对于被控侵权的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2.该技术相对于一项技术的创造性而言,既可以是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也可以是相关的已有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或者是已有公知技术加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的简单组合而成的技术。(注:该组合必须是没有经过创造性劳动且是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一种观点认为,已有公知技术抗辩仅适用于等同专利侵权,不适用于相同专利侵权,相同专利侵权只能通过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的途径解决。另外一种观点则完全相反,认为应当将已有公知技术抗辩仅限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已有公知技术完全一致的情况。即参考专利新颖性的标准,而不是参考创造性的标准来判定,否则其实质是涉及专利创造性的判定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失之偏颇,实际上既没有必要将被控侵权技术和已有公知技术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完全相同的情况排除在已有公知技术抗辩之外,也没有必要将被控侵权技术和已有公知技术构成等同的情况排除在外。首先,关于是否包括相同的情形。专利法及《规定》中也没有对此限定条件,可以理解为包括被控侵权技术与已有公知技术、涉案专利技术三者的技术完全相同或等同的情况;否则强迫当事人通过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途径解决上述问题,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三者技术完全相同的情况,已经有不少法院用已有公知技术抗辩径行予以裁判的成功判例。其次,至于是一个或两个以上的已有公知技术的直接组合,还是已有公知技术加上一个或两个以上简单的技术组合,并不影响最终是否构成等同的认定,只要掌握是在没有经过创造性劳动且属于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即可直接认定,没有必要对此附加限制条件。有观点认为:由于创造性的认定本身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该认定比较复杂,故超过两个以上已有公知技术或加上其他简单技术的组合只能交专利复审委审查,法院对此不宜直接裁判。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法院对已有公知技术抗辩中被控侵权技术与已有公知技术是否等同的司法审查而言,判定是否等同不是体现在技术方案组合的数量上,而是把握是否经过创造性劳动且是否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另外,法院在审理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之间是否构成等同的判定,其中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没有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得出的”判定,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已经进行了判定;而被控侵权技术与已有公知技术的等同判定原则与其本质是一致的。法院审查的是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而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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