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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日普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信息编号:12858 查看次数:1620
发布时间:2011/9/30 8:35:2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30 8:35:2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案焦点
      外观设计
      也被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简称工业设计,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并富有美感的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它具有以下特征:(1)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外观设计所依托的产品必须具有一定的形状,没有固定形状的产品不可能成为外观设计的载体。而且该产品还有其独立用途。(2)外观设计是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设计。形状指具有三维空间的产品造型,图案一般是二维的平面设计,或者是用线条描绘,或者是用不同色彩或者其浓淡形成图形。色彩一般是构成图案的成分。(3)外观设计必须富有美感。所谓美感应以多数消费者的眼光为标准,只要多数消费者认为是美的,就认为是符合富有美感要求的外观设计了。(4)外观设计必须是适合手工业上应用。所谓适用于工业上应用,是指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能够通过工业生产的过程大量复制生产,也包括能通过手工业的过程批量复制生产。

    法律依据
      《专利法》(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法理分析
      一、如何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并富有美感的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依托,离开了具体的产品也就无所谓外观设计。在判断侵权时,产品的界定也很重要,在不同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不构成侵权。外观设计以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等作为要素,以美感为核心,而不去追求实用目的。这是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最大的区别。但这里的美感应该从更广的范围去理解,只要这种外观设计公众可以接受,不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公共秩序,便可以认为这种外观设计是具有美感的。另外,外观设计必须适合工业上应用,可以通过工业手段大规模地复制。
      在我国,外观设计是专利权的一种,但出于自身的特点,在判断其权利范围时,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略有不同。外观专利不存在权利要求,其专利权的范围以申请外观专利时所提交的产品照片或者图片中记载的内容为准。这里的照片或者图片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请求书的作用完全一致。对于照片或者图片中未能表现的特征,即使权利人的产品上确实有该特征,也不能得到保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用权利人的申请照片或者图片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间接对比,异时异地地比较,而不是将两个产品进行比较。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力范围时还应当注意具体专利产品的类别,将专利产品作为一个整体,还要看被模仿的部分是不是专利中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的部分。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生产的‘旧普”牌XQB23-A型全自动洗衣机的外观是否与原告的98311265.7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用于解释其保护范围;在对原告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时,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采用异地观察、间接对比的方式,本着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比对。为了准确地说明法院的观点,下面三个角度对二者进行比对:(1)主视图,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上部为顶部两角带有弧度的长方形,下部为倒梯形,底部有支脚;被告产品的上部同样为顶部两角带有弧度的长方形,下部为倒梯形,底部有支脚,与原告不同的是其支脚带有塑料外壳;(2)俯视图,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四角带有弧度弧形的方形,内有弧形的外盖,外盖的两端带有控制板;被告的产品同样为四角带有弧度的方形,外盖为弧形,但区别在于其内侧只有一侧有控制板,且另一侧控制板的旋钮不同;(3)侧视图,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上部大体呈长方形,且顶部略呈弧形,下部为倒梯形,内带有悬挂排水管的凹槽和其他几条上下垂直方向的凹槽和一个抓手槽;被告产品同样的上部顶部略带弧形的长方形,且下部为倒梯形,与原告不同的是抓手槽的位置不同。通过比对可以看出,虽然二者构成要素中在个别位置上有差别,但这些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是次要的,并不影响对其相似性的判断,从整体上看,应该认为二者的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是相近似的,应认为被告生产的‘旧普”牌XQB23-A型全自动洗衣机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相似性。
      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享有“洗衣机(微-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交了相应的照片,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洗衣机的各个角度的视图。这种方法经常用于三维造型的外观设计产品。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洗衣机,无论依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还是依照商品分类的尼斯协定,都是相似产品。经过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如何确定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一份损失计算表,证实原告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型号的洗衣机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量下降的事实,但是关于30万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但主动要求法院酌定赔偿。虽然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相关证据,但仅是原告未能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基于本案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不容置疑,由于被告也未能提供其销售该种型号洗衣机的具体数量,而适用定额赔偿,法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事实、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侵权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在专利法修订前审理结案的,当时的专利法没有定额赔偿的规定,法院进行定额赔偿的依据是199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中第四条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赔偿,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以专利权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作为损失赔偿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使用上述的三种计算方法,双方当事人可商定其他合理的计算方法。”
      2000年8月25日修订后的专利法在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而为了弥补修订后的专利法没有规定法定赔偿的漏洞,2001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22日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比较前后立法可以得知,解答中规定的方式较为灵活,法院、当事人都有一定的主动权,而现今,法定赔偿只适用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利润都无法查证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事实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在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不利影响都是不可估量的,比如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即使权利人胜诉,商业秘密也不再是商业秘密,失去了本有的价值。权利人举证困难是法律规定法定赔偿的主要原因。首先,关于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在某些情形下,入市场需求量增加,侵权人的行为不但不会降低权利人的利润额,反而会使其利润增加;即便权利人受到了损失,他还要证明这些损失是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别的原因如权利人管理不善、市场饱和等原因造成的;有时,被侵犯的专利权只是构成了产品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若要分割各个部分的利润也是一件难事。其次,关于证明侵权人获得利润。在这方面也存在上面同样的问题。侵权人利润增加的原因有很多,还可能没有获利。最后,不排除这样的情形,有些权利人已经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当尚未许可实施,或者难以确定合理的提成率时,法院判决就没有现实的参照物了。另外,专利技术只有用于商业活动,才能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商业活动中也有很多即使不是商业秘密,也是经营人不愿意公众知道的消息、情报,侵权诉讼中证据又往往会涉及到这些信息,如公司的账簿,这无疑为举证又增加了一些困难。
      法律上规定法定赔偿制度,大抵有两个原因。一是上面所强调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困难,如果不规定法定赔偿制度,权利人可能得不到救济。而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二是现代社会中诉讼成本越来越高,搜集证据越困难,成本也就越高。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节约诉讼成本,有必要制定法定赔偿制度。
      适用法定赔偿制度时,那些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事实,也会成为法官裁量的基础。这些因素主要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事实、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侵权的后果。从而较好地满足权利人的要求,惩罚侵权人,实现法律的公正。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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