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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连钦诉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信息编号:12837 查看次数:1643
发布时间:2011/9/29 9:47:4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9 9:47:4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案焦点
      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实质性特点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并且这种区别特征是技术性的。
      新颖性
      就发明专利而言,依照我国的专利法,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等同替换
      是指以与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与其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这种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多余指定原则
      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非必要技术特征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判定是否侵权时,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不是侵权技术必须具备的部分。

    法律依据
      《专利法》(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规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22日)第十七条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法理分析
      一、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不承认自己侵权,并主张原告的产品因添加了D-异抗坏血酸钠而具有“枣红色和浓郁的芬芳气味,有一种特殊的盐渍风味和丰厚的特殊鲜度”,因此添加D-异抗坏血酸钠使原告专利的“创造性”所在。而法院最后判决认为原告的制作方法具有新颖性。那么应该如何判断一项发明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所在呢?
      创造性,就发明而言,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实质性特点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并且这种区别特征必须是技术性的。
      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创造性,是由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判定的。所谓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是真正的人,而是虚拟的人,是具有某一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的一切知识,但创新能力较差,只能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作一些简单的逻辑推理和组合。什么样的技术才符合专利法上创造性的要求,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但一般而言,如果一项技术的目的和效果具有不可预测性,即对于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有了质的差别,就可以判定该技术具有创造性。一项发明创造具有创造性,是说这项发明创造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创造性,并不要求各个部分也具有创造性,即“整体大于部分之和”。从另一个方面看,一个部分具有创造性并不能使整个发明创造具创造性,当然申请人可以仅就这个部分申请专利。若发明创造的目的和效果具有不可测性,则该发明创造具有创造性。所谓目的和效果的不可测性仍然是以普通技术人员作为判断标准的。最常见的情形是某几项技术是大家公知的,一但将这几个技术组合起来却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那么这些技术组合而成的新技术就具有创造性。所以对发明的创造性的评估,应当将整个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而不能只见树木。本案中,原告用于制作“肉脂渣”的原料并无特殊之处,其所采的全部的制作方法也没有一个是前所未有的;但是原告的配方和制作方法分别作为一个整体,产生了新的效果,使产品既有芬芳气味,又有相当的鲜度。
      新颖性,依照我国的专利法,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它是授予专利权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其核心在于“新”,申请专利的技术不能和已有技术一样。
      专利法上的新颖性是以现有技术为参照系的。现有技术是指在一个特定时间以前,在特定的领域中已经存在的技术和知识的总和。属于现有技术范围的发明创造是不能获得专利权的。而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属于已有技术的范围就是看在一特定时间该技术的内容是否已经公开,为公众所知。技术的公开必须是向非特定的人公开,指向特定的人公开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公开的方式有很多,如在出版物上发表,或者以使用的方式公开,或者以其他的方式公开。公开的范围也随着公开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在新颖性的审查过程中,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即只能以一片文献单独对比,即使几项对比文献中涵盖了某项技术的所有特征,这项技术仍然可以获得专利权,因为毫无疑问这种组合是新颖的,其整体具有新颖性。本案中,原告的技术之所以能获得专利也是因为他将各种原料以一定的比例,按照一定的步骤以特定的方法混合加工制作后,产生了前所未有的特别的技术效果。
      新颖性和创造性都是一项技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但二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新颖性注重形式,要求较低;创造性注重实质,要求较高。本案被告辨称原告产品专利的创造性在于“添加D-异抗坏血酸钠”,目的在于说明除此之外原告的技术均为现有技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而不负侵权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亚硝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均为公知的食品添加剂,且后者可由前者替代而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效果。被告还称其并未使用原告的五步法来制作产品。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方法专利。法院通过多方论证认定被告的制作步骤除故意隐瞒外,便与原告的方法构成了等同替代,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替代应从专利的目的和效果出发看二者是否有显而易见的可替代性,这应是从创造性的角度来考虑的,并非是新颖性的范畴。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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