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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新颖性的多个制作步骤的结合导致具备新颖性信息编号:12835 查看次数:1304 发布时间:2011/9/29 9:44:4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9 9:44:4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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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新颖性的多个制作步骤的结合导致具备新颖性
——薛连钦诉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知初字第92号 案由概述 薛连钦是名称为“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薛连钦两次在商场购得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联牌“纯精压缩肉”。薛连钦认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薛连钦是名称为“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97106086.X,申请日为一997年9月12日,1999年3月24日被公开,授予专利权的日期为2001年6月23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该专利有效存续。 原告薛连钦于2001年6月9日、8月16日分别在商场购得被告生产的青联牌“纯精压缩肉”,其包装上记载的配料有:精瘦肉、食盐、味精、食用香精、孜然。200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封警告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根据被告在青岛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纯精压缩肉企业标准,被告生产的纯精压缩肉是以鲜猪五花肉为主要原料,经分割、加热炼熟、加料拌匀、机压成成品、真空包装而成,该标准实施的日期为2000年9月12日。结合法院委托鉴定结论,被告生产的纯精压缩肉中添加有:味精、食盐、香精、亚硝酸钠和天然孜然。 另查明,根据轻工业出版社《食品添加剂手册》中记载,亚硝酸钠是肉类发色剂、抗微生物剂和防腐剂,能与肉类中的肌红蛋白及血红蛋白作用生成鲜艳、亮红色的亚硝基肌红蛋白或亚硝基血红蛋白而起发色作用,可使用抗坏血酸、异抗坏血酸等作为发色助剂;D-异抗坏血酸钠除作为亚硝酸钠的发色助剂外,还作为抗氧化剂、防腐剂使用,此外D-异抗坏血酸钠还具有抵销亚硝酸钠毒性的作用。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虽称在1997年9月12日以前已经生产压缩肉,但未能提供证据一证实,根据原告该专利的性质以及原告在说明书中对专利产品的描述,法院确定该专利产品为新产品。 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纯精压缩肉”以及被告制造“纯精压缩肉”的方法,均落入了原告“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原告该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应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开始生产“纯精压缩肉”的时间迟于原告的专利申请公布日,但早于原告专利授权日,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在原告专利授权日之前实施专利的行为向原告支付适当的费用。被告在原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实施专利的行为为专利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时间以及在认定侵权时适用等同原则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依据《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薛连钦ZL97106086.X“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连钦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连钦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四、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薛连钦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法院将本判决主要内容在有关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 五、驳回原告薛连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实质性特点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并且这种区别特征是技术性的。 新颖性 就发明专利而言,依照我国的专利法,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等同替换 是指以与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与其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这种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多余指定原则 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非必要技术特征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判定是否侵权时,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不是侵权技术必须具备的部分。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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