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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顺德市北滘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2


信息编号:12832 查看次数:1782
发布时间:2011/9/29 9:42:2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9 9:42:2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一,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是否利用了公知技术,被告科惠实业公司以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利用了公知技术来抗辩原告的侵权之诉。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公知技术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公众所知的所有技术内容。但作为以公知技术抗辩的技术必须是在专利申请后产生的、排斥在另一项专利权的有效期外的、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原则进行判定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利用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公知技术,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利用了公知技术。本案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有关公知技术的证据,并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的抗辩,其根据是专利号为5817427的美国专利,专利公告日是1998年10月6日,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所采用的技术,与美国专利所公开的技术一致,而美国技术已经通过美国专利的发布在全球公开,成为一项公开技术。美国专利的中心内容是,提供一种具有良好除臭功能且能有效防止老化的利用纳米材料制成的氧化钦纸,该氧化钛纸含有超精细氧化钦颗粒(其X光颗粒直径不大于100NM),即氧化铁是纳米材料的氧化钦,与原告的专利存有明显的不同,两者所用材料不同:原告专利利用的是一般状态下的纸、活性碳和光催化剂等材料;而美国专利利用的是纳米材料,即“直径不大于100NM的超精细颗粒氧化钛或者以金属或金属化合物进行表面改良过的改良超精细颗粒氧化钛”。通常把组成相或晶粒结构控制在100纳米以下长度尺寸的材料称为纳米材料,纳米材料具有一般材料所不具有的优异的性能,即表面效应、小尺寸效应和量子效应,其技术被称为纳米技术,是现代高科技技术,两者所利用的材料具有本质的区别。此外,美国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结构与被告的产品结构无法一一对应,不能当然地认为,二者的结构是相同的。因此,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认为其产品与美国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观点不成立。尽管后来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日本专利,以证明其产品的结构与日本专利相同,但由于被告未提供翻译文件及清晰的文本,法院无法对此作出判断。
      第二,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销售“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的行为是否在98250815.8号专利授权之前,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认为,原告专利公告授权日是2000年2月2日,而原告提供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日期是2000年1月7日,因此,是生产销售在先,公告日在后,被控侵权产品早在原告专利公开后停止生产销售,不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原告获得授予专利的专利证书的颁发日是1999年12月24日,所以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的侵权日是在原告获得专利权之后,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三,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是否落入了原告98250815.8号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一方面认为其产品采用的是美国专利技术且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存有实质性区别,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原告的专利与美国的专利完全一样,不具有新颖性,其观点前后矛盾,在法庭要求其明确意见时,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的代理人放弃了其产品与原告专利存有实质性不同的抗辩意见。但被告科惠实业公司代理人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坚持认为被告产品的边框使用了普通活性炭纸,而原告的专利中的边框同时含有活性碳和光催化剂,二者局部有区别,对此我们认为,原告98250815.8号专利目的在于,通过蜂窝状的除臭过滤纸,达到净化空气的作用,边框在该专利当中仅起到了固定除臭过滤纸的面积,边框的成分对发明的目的并非起关键作用,因此应认定被控产品的边框与原告专利中的边框为等同技术。
      另外法院既要公平合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又要维护公众利益,因此法官必须寻找平衡点均衡各方利益显得尤为重要。在审理已有公知技术抗辩时应考虑以下原则:
      第一,公平原则。在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时应体现公平原则。法院将已有公知技术从专利的禁止权范围中剔除的方法只是还原了专利权原来应有的技术范围。把本不属于专利权人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公平地还给公众,真正体现了公正原则。
      第二,利益均衡原则。法院合理地分配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平衡各种社会利益是利益均衡原则的最高追求。该原则强调:一方面要保护专利权人享有的独占权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任何对专利权的不法侵犯都应当受到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要求专利权人请求保护并以获得经济利益的技术是独到的、体现创造性的,基本不是或根本不是从他人照办或模仿的。特别是当专利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更能体现法官对利益均衡原则的理解。
      综上所述,法院严格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条件,对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作了实质性的比较,作出了正确判决。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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