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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泰律师事务所 >> 知识产权 >> 专利权 (中)


信息编号:12831 查看次数:1483
发布时间:2011/9/29 9:40:4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9 9:40:4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法理分析
      一、关于公知技术
      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公知技术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公众所知的所有技术内容。相对于一项技术的新颖性而言,公知技术必须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知,成为可以为公众使用的技术。它包括下述三种情况:(1)自由公知技术,是指已进人公有领域的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独占的技术。本案中被告所称的于公告日1998年10月6日公布在http://www.uspto.gov/上的美国专利就是这种自由公知专利。(2)他人的专利,只要是在原告的申请日前公开了申请的,也是公知技术;(3)他人处于临时保护期的发明专利申请。
      二、关于公知技术抗辩原则
      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是指在法院的专利侵权司法审查中,被控侵权人提出其被控侵权技术系为与公知技术完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即使被控侵权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也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侵权的抗辩原则。广义的公知技术抗辩还包括在专利无效审查中,专利无效申请人提出涉案专利与公知技术完全相同或构成等同,从而要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的抗辩原则。在专利权由行政部门授予,专利侵权由司法部门审理截然分开的国家,公知技术抗辩的方法是用来回避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的授权条件问题的,从而使法院直接对专利侵权诉讼作出判决,例如德国,中国。而对于国家授予法院对专利权进行司法审查职能的国家而言,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一并对行政部门授予的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性条件进行判断,则是在广义上利用了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如美国。
      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是基于公知技术已成为人类共有的财富,大家都可以无偿的利用这样一个自然法则而产生的原则。对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运用公知技术进行抗辩,我国专利法一直没有直接的规定。但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公知技术抗辩是被广泛采用的一项否认侵权的抗辩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十几年来所积累的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同时参照外国的一些成功做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在第九条第二项明确将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确认下来,用于解决涉及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中止诉讼问题,这是对我国专利侵权中止诉讼制度的重要突破和完善。
      由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不管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被告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公知技术抗辩这一公认的审判原则,直接判决被告不侵权。因此,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对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关系重大,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公知公用技术抗辩理由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被控侵权方提出的公知公用技术内容要与其所实施的技术内容相同。如果二者不一致,则被控侵权方无法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来源于公知公用技术。(2)该项技术的内容必须是合法公开的。这里的公开,可以是向社会的公开,也可以是向该技术领域的人公开,总之,任何人可以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视为公开。(3)该项技术公开的时间,必须是专利申请日以前,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开的,因受专利权限制而不能自由实施。(4)该项公开的技术,必须是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社会公有财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任何人都不能排他使用。例如,某发明创造人将科研成果以论文形式在刊物上首次发表,向社会公开,其论文所载的科研成果因此而成为社会公有财富,任何人都可以实施。但发明创造者申请专利后依法首次公开的,因其属于申请人申请后的公开,不能成为社会公有财富。(5)该技术是在一个产品上或者一项技术方案中或者一篇文献中完全的整体性体现出来,而不是分别的部分的组合。受专利法保护的发蜜柑内创造是与已有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技术。如果被控侵权方提出的对抗专利权的已有技术是部分公开,或者其部分分别公开在不同产品、技术方案或文献中的,则不足以对抗专利技术,除非这些公开的部分内容可以使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专利技术的全部内容。(6)被控侵权所实施的技术必须是与专利技术同一内容,落入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方所实施的技术没有落入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则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也不属于公知公用技术抗辩原则所适用的范围。以上6个条件是公知公用技术抗辩原则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适用该原则的基本标准。但在实践中,.完全相同技术是很少的,往往是或多或少的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别这些差异是否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视具体情况处理。实际中判定公知公用技术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如果被控侵权方实施的技术与已有技术更接近,没有显著进步,则判定其侵权不成立;(2)如果被控侵权方实施的技术与已有技术相比较,具有实质性进步,而专利技术与已有技术相比较,没有实质性进步,则应判定被控侵权不成立;(3)专利技术与已有技术相比较,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被控侵权方实施的技术与专利技术相比较,无实质性的差异,则判定其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何为公知技术,前文已做说明,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解决被控侵权产品所利用的技术与公知技术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涉案专利与公知技术完全相同的案例不是没有,但是,更多出现的是被控侵权技术与已有公知技术等同的案件。对于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判定没有争议,主要的探讨对象和审判中的难点是关于等同的判定问题。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间的等同判定和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间的等同判定,除了对象上有差异外,方法上没有实质区别。所以,已有的判断专利侵权的特征分析方法可资借鉴。首先,分析被控侵权技术的技术特征,可以仿照专利实质审查的过程,将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归纳成一个技术方案,形成一个权利要求,与公知技术进行比较,如果比较的结果是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具有专利性,也就是说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是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定不能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其次,对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比已有公知技术多一个或以上的技术特征,甚至是少一个或以上的技术特征的,要特别注意。不要仅仅局限于形式上的数量多与少,而是要明确被控侵权技术一与公知技术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不同,或者表述为是否属于显而易见的不同。对于有些被控侵权技术,可能是相关的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或者是公知技术加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的简单组合而成的技术,而该组合必须是没有经过创造性劳动且是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就不能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有专利性,因而,也就可以使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
      在本案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争议的焦点:第一,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是否利用了公知技术;第二,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销售“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的行为是否在98250815.8号专利授权之前;第三,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是否落入了原告98250815.8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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