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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以公知技术抗辩的技术必须具备严格限制条件信息编号:12827 查看次数:1334 发布时间:2011/9/29 9:37:5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9 9:37:5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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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以公知技术抗辩的技术必须具备严格限制条件
——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顺德市北滘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知初字第103号 案由概述 1998年12月31日,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除臭过滤纸”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24日授予专利权。2001年11月6日,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以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科惠实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进行改制,其资产投入到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已被注销。2002年6月30日,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申请将原告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变更为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除臭过滤纸”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24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98250815.8,专利权人为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进行改制,其资产投入到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已被注销。2002年6月30日,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申请将原告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变更为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将专利号为ZI98250815.8的专利权人,由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变更为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250815.8号“除臭过滤纸”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种除臭过滤纸,是由纸、活性碳和光催化剂加工而成;其特征在于:它被制成条状平板纸和瓦楞纸,条状平板纸和瓦楞纸相互间隔由胶结剂粘结在一起,呈蜂窝状,周边由一平板纸粘接成边框”。 2000年1月7日,科惠实业公司销售给被告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5种型号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空气清新网),被告日江电器在其生产的空调器中安装了上述产品,并在被告青岛雅泰电器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此外,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还向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其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是由平板纸和瓦楞纸粘合而成,呈长方形,四周为平板纸粘合的边框。原告认为,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侵犯了其“除臭过滤纸”的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3月,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原告98250815.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01年9月21日驳回科惠实业公司的撤销请求,维持专利有效。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又于2001年11月29日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决定提出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6月10日又驳回其复审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查决定。2002年6月21日,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原告的98250815.8的专利无效。 另查明,被告所称的公知技术,是专利号为5817427美国专利,该专利的名称为含氧化钦的纸、折弯板及除臭元素,公告日1998年10月6日,公布于:http://www.uspto.gov/。在诉讼中,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实际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所获得的利润。被告科惠实业公司也未提供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2002年7月31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专利权人的账目进行审计,以计算因被告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法院于2002年8月8日委托我院“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审计,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又委托山东天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了鲁天所财字(2002)第592号审计报告。根据该审计报告莱州市活性碳纤维厂向广东美的公司销售光触媒除臭网的情况为:1999年,共销售该专利产品664732片,利润为1885627.22元;2000年销售该专利产品612478片,利润为2602991.72元,2001年却仅销售25690片,利润为18319.01元。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9825081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过户为本案的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为该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因此在享有98250815.8号专利权的同时,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继受了原专利权人的权利,其中包括对其获得专利权之前的侵权行为,通过诉讼手段寻求救济的权利。 法院认为:被告科惠实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98250815.8号专利权,被告科惠实业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日江电器及被告雅泰电器使用、销售被告科惠实业公司生产的“光触媒及活性碳过滤网”的行为是无过错的,根据该行为发生时专利法的规定,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问题,由于被告科惠实业公司未提供其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润,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原告的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的依据是原告对广东美的集团的专利产品销售量。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以1999年为基准,在2000年销售利润没有下降,而2001年销售利润下降1867308.21元,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广东美的公司的产量不断上升。法院根据本案侵权事实、侵权后果、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科惠实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专利法》(1992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德市北滘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98250815.8号“除臭过滤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东顺德市北滘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雅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烟台日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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