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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诉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北京金一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信息编号:12824 查看次数:1592 发布时间:2011/9/29 9:35:52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9 9:35:5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本案焦点
先用权 先用权是指某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以前,若他人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仍有继续在原有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的权利。 善意侵权 善意侵权是指在不知情的状态下销售或者使用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善意侵权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专利法》(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1)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2)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3)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4)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5)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一、关于先用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享有排他实施其发明创造的权利,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就构成侵权。这里“实施专利”的含义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但是,专利权属于私权的范畴,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有约束公众的绝对权利,会受到相应限制,即在法定例外情况下实施专利,不必征得专利权人同意,并不构成侵权。这里所述的“法定例外情形”包括专利的“推广实施”(专利法第十四条);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4种情形(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其中尤以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中的“先用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成为限制专利权,抗辩侵权指控法律依据。 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制造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与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准备的,依法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该项技术的权利。先用权是对“先申请制”的一种必要的补救性措施。在惟一实行“先发明制”的美国,废除了先用权原则,因为两者存在抵触。所谓“先申请制”是指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来说,专利权将授予第一个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人。然而,先申请制与先发明制相比存在不足之处,即针对某一项发明创造首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不一定是首先作出该发明创造的人,也不一定是首先开始实施该发明创造的人。在某人提出专利申请时,有可能已有他人开发研制出同样的发明创造,并已投入人力、物力和资金开始实施该发明创造。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禁止先用者继续进行其实施行为,则显失公平。有关先用权的规定正是为了避免出现上述不合理的现象而制定的。由此可见,专利制度中的“先用权”,目的是保护在先使用人就一项发明创造所作的工业投资,不致因为该项发明创造后来被别人取得了专利而受到影响,从而停止实施该发明创造。同理,销售依据先用权制造的产品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有必要指出,先用权人对于自己在先实施的技术由于受到他人专利的约束,不得转让给第三者,除非连同所属企业一并转让。换言之,先用权不能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 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先用权是对专利权的限制,故对其认定应慎重严谨。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对依据先用权产生的产品的销售行为,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根据人们对专利法的普遍认识,取得先用权是有严格条件的,其制造或者使用的行为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任何一项,都不具有先用权。这些条件是:(1)制造或者使用的行为发生在他人取得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以前;(2)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抄袭、窃取专利权人的,先用权人往往不知道他人已申请了专利;(3)先用权人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日以前,至少已经作好了制造或者使用的必要的准备,这里的必要准备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a.技术上的准备。如是否已下达技术任务书、新产品设计书以及生产图纸等。只下达了科研任务书,列入科研课题不能算是已作好了技术上的准备。b.生产上的准备。如需要建立专门厂房的是否已建立,是否已准备好生产该产品所必须的各种机器设备(包括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专用工具及模具等。c.完成了样品的试制。即样品通过检测已经达到使用要求和技术任务是的要求。(4)先用权的制造和使用行为,只限于原有的范围规模之内,即制造目的、使用范围、产品数量都不得超出原有的范围。这一点是为了防止滥用先用权,而对先用权人所做的约束。在实践中,“原有的范围”很难确定,尤其是对产品的数量的确定。(5)先用权对该发明创造只能是自己实施,不得任意转让。除非随着先用权所属企业一起转让。先用权也不能成为抵押、投资、入股联营的对象。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通常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在被告用先用权抗辩时,先用权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当原告(专利权人)对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的主张举证完成后,即证明被告未经其许可,实施了具备专利结构、方法或外观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后,他的举证责任已经结束。被告若以其享有先用权为由抗辩侵权指控,则应当提供证明自己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证据,以及仍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有关证据。 荣达电子公司以其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享有先用权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不能证明其生产没有超出专利申请日前所准备的专用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产量或者生产能力的范围,故荣达电子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本案专利产品行为,在《电子技术应用》杂志上刊登侵权产品广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迅普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迅普电子公司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善意侵权 善意侵权是指在不知情的状态下销售或者使用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可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金一倍科技公司在答辩中辩称其不知销售的产品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迅普电子公司也不能证明金一倍科技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明知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此外,经对金一倍科技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勘验,荣达电子公司认可该产品是其生产的,足以证明金一倍科技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故金一倍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迅普电子公司对金一倍科技公司构成侵权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金一倍科技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纵观该案件,荣达电子公司上诉称其产品的控制板与迅普电子公司专利产品的控制板指令不兼容,其产品不会给迅普电子公司的客户及市场造成冲击,也就不会给迅普电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但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并非打印机的整体结构,因此,应当仅判断荣达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打印机机架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专利保护范围,除此之外的其他因素均与认定荣达电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对荣达电子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这一事实,荣达电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一审判决在查清这一基本事实的前提下认定荣达电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因此两级法院认真分析案情,准确把握所用法条含义,对本案作出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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