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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先用权进行抗辩须承担举证责任信息编号:12823 查看次数:1514 发布时间:2011/9/29 9:34:52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9 9:34:5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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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先用权进行抗辩须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诉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北京金一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92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83号 案由概述 1999年2月12日,毛大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为“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2月16日,该申请被授权。1999年12月18日,毛大庆授权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下称迅普电子公司)独家生产、销售本案专利产品,许可有效期为5年。2001年,案外人张国柱和施维克分别购买了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荣达电子公司)生产的“MP-D16-8”微型打印机和“MP-D16-8”(“232串口”)微型打印机。迅普电子公司认为荣达电子公司的上述产品侵害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2月12日,毛大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为“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2月16日,该申请被授权,专利号为ZL99204687.4。1999年12月18日,毛大庆授权迅普电子公司独家生产、销售本案专利产品,许可有效期为5年。关于迅普电子公司指控荣达电子公司在《电子技术应用》杂志1999年第9期-2000年第12期以及2002年第1期一第3期上刊登了“`MP-D'系列汉字微型打印机”的广告,荣达电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予以认可。 2001年1月8日,华北电力设计院退休干部张国柱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32号中发电子市场的“2100-2101北京金一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柜台购买了“荣达微打MP-D系列”(MP-D16-8)微型打印机一台,并取得了编号为0441732的发票一张,价格为450元。上述过程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2)京证经字第00225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三台微型打印机进行勘验,金一倍科技公司和荣达电子公司对经公证购买的三台产品未提出异议。勘验结果表明: 三台微型打印机的包装盒上均标示有“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在包装盒中均装有说明书一本和一张产品合格证,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均标示有“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在产品合格证的生产批号一栏中分别标示为“200110232”、“200103292”、“200106042”,对该标示被告解释为“2001”是年份,“03”是月份,“292”是该月生产的数量。在(2002)京证经字第00225号公证书购买产品所附的说明书封面右下方贴有一白色标签,载明“北京金一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32号中发电子市场的2100-2101,http://www.jinyibei.com.cn”等内容。在迅普电子公司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后,荣达电子公司和金一倍科技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符。 2001年1月11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江卫的监督下张国柱在北京市公证处208室用电脑启动IE浏览器,输入网址www.jinyibei.com.cn,进人该网站首页,显示为“金一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首页点击“1024×768”后,页面中“公司简介”一栏中显示有:“……至今,金一倍已先后成为……万利、荣达的北京或全国总代理”,再点击该页面中“汉字微打”进人该页面,显示内容中含有“沈阳荣达MP-D系列”项目,再点击该项下的“详情”进入该页面,该页面主要介绍MP-D系列微型打印机的结构、性能特点等。上述过程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2)京证经字第00228号公证书。迅普电子公司为取得有关证据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支付差旅费4411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480元。 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迅普电子公司依据专利权人毛大庆的授权,以独占的方式实施本案专利,该公司因此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由于荣达电子公司和金一倍科技公司均认可其生产、销售的“MP-D16-8”微型打印机产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符,故据此可以确认,荣达电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金一倍科技公司销售的“MP-D16-8”微型打印机产品已经落入迅普电子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荣达电子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金一倍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迅普电子公司对金一倍科技公司构成侵权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金一倍科技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荣达电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非法获利或迅普电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受到的损失无法查清,法院将考虑荣达电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迅普电子公司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取证支付的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亦应由荣达电子公司承担。迅普电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第ZL9920468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金一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9920468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观点 荣达电子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荣达电子公司的打印机控制板与迅普电子公司打印机的控制板指令不兼容,不会对迅普电子公司的客户及市场造成任何冲击。迅普电子公司的产品销路不好,该公司的销售商已经出具证明证明了大概销量,远远低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迅普电子公司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 迅普电子公司和金一倍科技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迅普电子公司针对荣达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为微型打印机机架,其控制板指令是否与我公司专利产品兼容与本案无关。荣达电子公司侵权时间长,广告宣传影响范围广,给我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不止20万元,一审酌情判决20万元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迅普电子公司依据专利权人的授权对涉案的“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独家实施许可权,荣达电子公司擅自实施该项专利技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迅普电子公司的独家实施许可权的侵犯。作为利害关系人,迅普电子公司有权对荣达电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荣达电子公司虽以先用权进行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荣达电子公司应当举证支持其抗辩理由。但是,荣达电子公司却未能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依法对‘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实用新型专利享有先用权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荣达电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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