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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诉潘壮、杨初坤、北京远创桐箔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信息编号:12820 查看次数:1990
发布时间:2011/9/29 9:32:2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9 9:32:2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案焦点
      职务发明创造
      是指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所完成的新发明、新设计,或者是在执行所在单位的指令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是专利权属纠纷。对于专利权的归属存在很多种情况。完成发明创造的人是发明人。专利权人是指享有专利权的人。但发明人不一定就是专利权利人。权利人是专利文件所明确的人,专利权转让需要经过登记方才有效。专利申请权经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经登记后生效。本案就涉及到专利申请权的转让问题。专利权的归属,原则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另一类是职务发明,发明人或者创造人不当然享有专利申请权,也不当然享有专利权。职务发明创造是指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所完成的新发明、新设计,或者是在执行所在单位的指令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人,顾名思义是完成职务发明的人。职务发明人和其所在单位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在西方是雇佣关系。原则上,发明创造的归属问题应当首先通过合同解决,“合同优于法律”,是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体现。但现实生活中,往往有约定的不多,法律上针对这一现象,规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专利权的归属原则:职务发明归单位,非职务发明归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远创公司与原告签订《铜箔生产设备供应合同》时,涉案专利尚未申请。该合同中并未明确写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权、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因此,应当按照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专利权人。这首先要明确涉案专利的性质,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有多种情形。为完成本职工作而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履行本职工作之外的单位交付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如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内部不向外界公布的技术资料等的发明创造也是职务发明。
      本案情形似乎不落入任何一个范围。那么是否可以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呢?虽然双方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最终形成的时间上存在分歧,即: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远创公司签订于2000年11月5日签订《铜箔生产设备供应合同》时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完成研发;而被告远创公司及潘壮则主张签订该合同时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尚处于构思中,该方案最终完成研发的时间是2001年初涉案专利申请前。但双方均确认该合同中所称的“铜箔生产设备”采用的核心技术即为涉案专利技术。由于该合同的性质为购销合同,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一般应为已成型产品,不需再行研发。因此,在双方均未就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的阶段、过程及时间提供研发技术文档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双方签订《铜箔生产设备供应合同》时,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完成研发。以此时间计算,郑国庆、钱保国、韩林、王叶滔离开原告的时间均未满1年。
      另外,涉案专利说明书摘要写明该专利是一种铜箔生产设备,能起到使设备简化、克服已有设备的缺点、降低成本、防止铜箔氧化的作用,此表明该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联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而被告远创公司杨初坤一直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至今,钱保国、韩林、王叶滔、郑国庆离开原告处前均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与技术人员,应当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应属于杨初坤、钱保国、韩林、王叶滔、郑国庆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相关范畴。进一步,现双方均确认潘壮不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其不应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而作为设计人的杨初坤、郑国庆均同意涉案专利为原告的职务发明。因此,可以确认涉案专利应为杨初坤、钱保国、韩林一、王叶滔、郑国庆在原告处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原告。
      另一个问题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两个公司签订了合同,现在虽然可以认定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应归属于联合公司,但是远创公司却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被告杨初坤和潘壮,这个行为是否有效?2001年1月21日,远创公司将涉案技术以铜箔生产联合机的名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进而,远创公司与杨初坤和潘壮签订协议,约定将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无偿转让给杨初坤和潘壮。这一行为是否足够强大可以对抗联合公司的权利主张。根据前面的判断,远创公司本身并不拥有该专利的所有权,所以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显然权利人联合公司没有追认这一行为,所以合同无效。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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