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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形下责任的担当(下)信息编号:12819 查看次数:1539 发布时间:2011/9/29 9:31:23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9 9:31:2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另查:
(一)1999年9月8日,潘壮任董事长、杨延华任总经理的利兴华诚公司成为原告的最大股东(投资735万美元,占原告注册资本总额980万美元的75%)。该公司委派杨延华、潘壮等六人担任原告的董事,其中杨延华担任原告的董事长。2000年2月,广东省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利兴华诚公司将其持有的原告75%的股权,转让40.79%给长春热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2月29日,原告进行了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利兴华诚公司在原告的股份降为34.21%,杨延华也不再担任原告的董事长。 (二)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之一郑国庆确认该专利为其在原告处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原告所有。 (三)该专利的设计人王叶滔、韩林、钱保国均称涉案专利系其三人在被告远创公司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远创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2002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授予被告远创公司,同年4月份被告潘壮、杨初坤取得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上述时间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2003年10月13日均不满二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名称为“铜箔生产联合机”、专利号为“ZL01201624.1”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所有; 二、确认2001年12月20日被告北京远创铜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杨初坤、潘壮三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被告北京远创铜箔设备有限公司、杨初坤、潘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所有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1327元和律师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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