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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案


信息编号:12803 查看次数:1375
发布时间:2011/9/29 9:00:3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9 9:00:3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案焦点
      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整体性原则
      在判定产品专利侵权案件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从整体上进行比较,而不能只比较某个部分,进而得出侵权或者不侵权的结论。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法理分析
      本案系因菲利浦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168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相对于本案而言,即应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是否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外观设计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并富有美感的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依托,离开了具体的产品也就无所谓外观设计。在判断侵权时,产品的界定也很重要,在不同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不构成侵权。外观设计以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等作为要素,以美感为核心,而不去追求实用目的。这是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最大的区别。但这里的美感应该从更广的范围去理解,只要这种外观设计公众可以接受,不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公共秩序,便可以认为这种外观设计是具有美感的。另外,外观设计必须适合工业上应用,可以通过工业手段大规模地复制。
      首先,应当明确何为外观设计专利。
      我国专利法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授予外观设计的条件。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创造性的标准,只是对新颖性有要求。我国法律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要求是: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重点也就在于被告林宣理的“电动剃须刀(6)”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犯了在先权利人菲利浦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接下来就应当明确菲利浦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范围有多大,换句话说,就是权利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主张自己享有专利权。
      在我国,外观设计虽然也是专利的一种,但基于其自身的特性,在判断其权利范围时,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略有不同。外观专利申请书中不存在权利要求,其专利权的范围以申请外观专利时所提交的产品照片或者图片中记载的内容为准。这里的照片或者图片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请求书的作用完全一致。对于照片或者图片中未能表现的特征,即使权利人的产品上确实有该特征,也不能得到保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用权利人的申请照片或者图片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间接对比,异时异地地比较,而不是将两个产品进行比较。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力范围时还应当注意具体专利产品的类别,将专利产品作为一个整体,还要看被模仿的部分是不是专利中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的部分。整体性原则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原则。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日俱增,但总的来说,人们的创造性也是有限的。新的外观设计专利往往是先前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改造或者局部变更。不论如何,只要这些所有的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被判断具有新颖性,就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当然,这个保护范围也只局限在这些特征的整体所构成的范围,绝对不会延伸到仅仅包含该外观设计专利所某个特征的场合。
      本案中比较菲利浦公司的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刀头和开关的设计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外形不同,本专利的长度明显小于对比文件的长度;(2)握柄中部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握柄中部的宽度略微收缩,形成腰部,而对比文件握柄中部的宽度不收缩;(3)本专利剃须刀的握柄左侧下部有电源插头,而对比文件没有;(4)对比文件剃须刀的握柄后侧上部有一长方形鬓刀,而本专利没有。
      本专利涉及的是剃须刀产品,在使用中不存在特定的朝向,不应以某一个视图作为要部与对比文件进行相似性判断。本案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剃须刀除开关以外均属于常规设计,故其主张以开关作为要部进行相近似性判断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在判断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是否近似时,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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