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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是否近似时,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信息编号:12798 查看次数:1568
发布时间:2011/9/27 10:04:01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7 10:04:0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判断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是否近似时,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712号

      案由概述
      林宣理于2001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名为“电动剃须刀(6)”外观设计专利获准。2002年7月16日,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浦公司)以该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菲利浦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5168号决定,做出了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第5168号决定。菲利浦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电动剃须刀(6)”外观设计专利由林宣理于2001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4月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22186.80
      2002年7月16日,菲利浦公司以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00305018.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下称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2003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菲利浦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5168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的可采性。菲利浦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名称为“剃须刀”,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对比文件。(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构成要件。本专利是否属于新设计应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刀头部分和开关的设计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剃须刀的握柄左侧下部有电源插头,而对比文件没有;(2)对比文件剃须刀的握柄后侧上部有一长方形鬓刀,而本专利没有;(3)二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长度明显小于对比文件的长度;(4)握柄的中部不同,本专利握柄中部的宽度收缩,形成腰部,而对比文件握柄中部的宽度不收缩。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虽然两者刀头部分和开关的设计形状相同,但是,二者的整体形状不同。相比之下,本专利剃须刀的充电部分和鬓刀部分的改变,已对剃须刀的整体形状产生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显著差别,已构成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有明显的可分辨性,不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新设计,所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了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第5168号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刀头和开关上的设计相同,但是,二者在整体外形、腰部、插头、鬓刀等处的不同设计,已经使本专利外观形状相对于对比文件发生明显变化,并足以在整体上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本专利构成新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此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168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菲利浦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1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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