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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和附图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作用信息编号:12775 查看次数:1488 发布时间:2011/9/26 9:49:5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6 9:49:5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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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和附图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作用
——任文林诉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20号 案由概述 原告任文林于1996年12月31日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锁”的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在建材市场购买了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门业公司)销售的防盗门一个。原告认为被告三星门业公司其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自动多向锁舌系列产品;支付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锁”的发明专利,2003年7月23日获得授权。 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建材市场以580元购买了被告销售的防盗门一个,取得了购货发票。在法庭上解剖该锁时可见:综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及说明书附图65,66,74对触发锁舌(包括触发锁舌为斜舌或小舌的情况)与触发端相接的方式的描述,可以看出被告防盗门上的锁在触发锁舌与触发端的联接方式上与专利权利要求2、3所描述的触发锁舌与触发端的联接方式存在不同。 2002年6月,被告自永康市佳卫锁厂购进750只锁,单价17.094017元,价税合计总金额1.5万元,有被告提交的发票为证。另外,原告主张在被告的防盗门锁的上、下锁舌上还各连接有3根直棍,插在防盗门内。这3根直棍就是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区别特征中的所谓“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该连杆是锁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制造了该连杆,所以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就不仅限于使用,而是制造、销售。被告承认从永康市佳卫锁厂购进的只有锁和钥匙,防盗门内的上下各3根直棍是其制造并安装的,但被告不认为其制造该直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为在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从未出现过插在防盗门内的这上下各3根直棍。 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任文林于2003年7月2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号为ZL99109192.2的名称为锁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综上,本院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任文林专利号为ZL99109192.2专利权的锁; 二、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文林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千元; 三、驳回任文林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指专利权效力所及的发明创造范围。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对权利要求应该如何解释。根据一些国家专利法的规定和实践,可以分成以下三种作法:(1)中心限定原则:是指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时,以权利要求所述的基本内核为中心,向外作适当的扩大解释。(2)周边限定原则:与中心限定原则完全相反。它要求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时,只能严格的按照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来进行,任何扩大解释都是不允许的。(3)折衷原则:是指在上述两种原则之间的一种原则,按照该原则,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依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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