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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姆龙株式会社诉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信息编号:12774 查看次数:1716
发布时间:2011/9/26 9:48:48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6 9:48:4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案焦点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是指某种行为使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权受到侵犯。
      直接侵权专利权的行为
      是指侵权人自己直接制造、使用或者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他人的专利方法,或者制造、销售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是指侵权人向他人提供属于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为了实施专利发明创造,向他人提供了必要手段,从而构成了他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条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19日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中对侵权的判定是不存在任何异议的。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一经被授予即受法律保护,并享有独占和排他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即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三和松石公司、西红柿公司、博杰伟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SH-18M,XH-16W、OE-100V棒式按摩器的外观与原告享有的第9832313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相同的,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三个被告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被告三和松石公司的相关网页可以确认,该公司在按摩器系列共有三个品牌,即三和松石、西红柿、博杰。从形式上看,被告三和松石公司、西红柿公司、博杰伟业公司虽然是三个独立法人,但其实质上是一家公司的三个经营体,即均是由被告三和松石公司控制的,因此对于本案的赔偿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应以三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来计算。由于三被告提交的会计资料不全,在审计报告中仅能确定三被告的销售数量,三被告的进货价格与销售利润的比例应认定为非正常,因此法院对审计报告中的利润情况不予认可。本案赔偿数额法院依照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别、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性质等情节予以确定。最终法院确定了3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应当是合法合理的。此外,原告为本案预付的审计费亦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律师点评侵犯专利权诉讼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专利法中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从我国现行专利法及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来看,此类诉讼中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有以下几种途径:(1)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致的利益;(3)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4)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5)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数额。
      在适用顺序方面,权利人首先在(1)和(2)之间具有选择权,即当侵权行为出现时,权利人首先可以选择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的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这实际上是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的“损害填补”和“不当得利”一种综合。依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损害赔偿最大的功能是对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填补,以恢复到其未受损失之前的状态。在传统民法中,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如果有的话)一般是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相当的,但是在专利侵权中这两者往往是不一致的,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法律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
      但是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在专利侵权中比较难以计算,因为这种损失一般表现为市场份额的侵占或市场利益的侵夺,在本质上类似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可期待利益。这种利益的计算需要非常专业的市场调查和评估,在现实中很难计算准确。况且也有一个计算成本和效率的问题。而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则相对比较容易确定,以此作为权利人赔偿数额会省却许多麻烦。
      在实务中主要由于证据方面的问题还可能出现以(1)和(2)均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此法律又规定了(3),(4)、(5)的确定方法。从广义上来说,这三种方法都属于法定赔偿的方式。这三种方法首先是对(1)和(2)的补充,是在(1)和(2)两种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失效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的。其次这三种方法的具体适用需要严格的限定条件,并且在顺序上属于递补的关系。即只有在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3);只有在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4)或者(5)。第三,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就(3)来看赔偿数额可以在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之间变动。就(4)来看,人民法院可以在人民币5000元一30万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就(5)来看,人民法院可以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上限下确定。据以斟酌的情节有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等等。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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