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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诉讼中赔偿数额的确定信息编号:12773 查看次数:2485 发布时间:2011/9/26 9:47:2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6 9:47:20 所在地:整个北京市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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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诉讼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欧姆龙株式会社诉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4398号 案由概述 欧姆龙株式会社于1998年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获得名称为“电动按摩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欧姆龙株式会社根据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和松石公司)的网站上载的相关内容以及购买到的三和松石SH-18M棒式按摩器、西红柿XH-16W棒式按摩器、博杰OE-100V棒式按摩器,认定上述产品完全仿制欧姆龙株式会社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于1998年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按摩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1999年4月8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23134.6。 原告于2002年10月11日委托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三和松石公司的网站http://www.sanhesongshi.com内上载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并于2002年10月14日出具了(2002)京国证民字第6804号公证书。2002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马甸桥店购买到三和松石SH-18M棒式按摩器一个,单价为180元。上述购买过程已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2)京国证民字第6803号。2002年10月9日,原告委托香港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在上海新世界股份公司购买到西红柿XH-16W棒式按摩器一个,单价为200元。上述购买过程已由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2)沪黄二证字第1261号。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02年10月6日、2002年11月12日在甘肃国芳百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世界商场购买到博杰OE-100V棒式按摩器各一个,单价分别为99元和199元。庭审中,三被告对上列三个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行为不持异议,同时亦确认,上述三个产品实为一个产品,只是型号不同,其外观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第98323134.6号外观设计是相同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3年6月26日分别对三和松石公司、西红柿公司、博杰伟业公司自2001年1月1日一2003年6月1日期间的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同年6月27日,本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庭审中,原告对该审计报告中三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系三和松石公司所建,三被告所提交的会计资料不全,三被告有提高进货价格使成本增大以实现将利润转移到生产厂家的问题,因此对审计报告的销售毛利不予认可。被告三和松石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向其在国内的各销售商发出通知,要求各销售商停止销售其生产的型号分别为SH-18M、OE-100V、XH-16W三种棒式按摩器,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销毁部分涉案产品的照片。原告为本案预付的审计费为9万元,原告的专利产品未在中国销售。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三和松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西红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欧姆龙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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