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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下)


信息编号:12760 查看次数:1344
发布时间:2011/9/23 10:15:2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3 10:15:2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律师点评
      本案关注的焦点在于什么才是实用艺术作品,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以及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采取何种保护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必须区分另外两个边缘概念,即美术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
      有些国家认为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没有区别,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美国等国家却对其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大体认为美术作品仅仅是一种艺术品,而实用艺术作品不仅是艺术品,它同时还具有实用性。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品,其区别也是明显的,实用艺术品可以是手工制品或被手工制品用作装潢,也可以是大工业批量生产的制品所采取的设计,但是只有后者才可以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由此可见,仅仅依靠专利法来保护实用艺术品是不够的。我们同时必须认识到,在运用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这种客体时,保护的着眼点在“艺术品”上。从这个角度讲,保护实用艺术品和保护一般的美术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在侵权诉讼中,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人只有证实被告复制了其作品中除去实用功能之外仍能独立存在的那部分艺术造型,才有可能确认侵权。
      我国专利法将实用艺术品纳入了保护范围,但是著作权法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相关条款予以保护,由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品实行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双重保护。这种方式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同时也会产生法律使用上的冲突。如何将这两种保护进行整合是一个严肃的问题。在这一点上,美国法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版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若一件物品的惟一内在功能在于其实用性,则不受版权法的保护;若一件物品虽然具有美术作品的特征,但是其特征不能从实用物品中分离出来而作为艺术作品独立成立,也不受版权法的保护。能受版权法保护的就是能够从物品中分离出来并且能够成为独立个体的艺术作品。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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