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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上)


信息编号:12759 查看次数:2443
发布时间:2011/9/23 10:14:3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3 10:14:3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案焦点
      实用艺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个性和美感,并且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者创作成功后被实际付诸使用的艺术作品。这个概念表明,实用艺术作品除了必须是艺术品之外,还必须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的作品,而不能仅为观赏目的而作,必须兼具作者的创作动机和实际效果两方面的因素。

    法律依据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实用艺术作品……
      第七款规定:
      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
      第七条第四款规定:
      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第六条规定: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法理分析
      要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判断,前提是必须准确确定何谓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艺术性和实用性这一双重属性,使其涉及著作权和专利权两个领域,因此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对其的双重保护。
      目前,我国专利法已经将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在内的外观设计列为保护对象。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仅仅规定了对美术作品的保护,但我国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二条和第七条都对实用艺术作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足见,实用艺术作品理当落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这样一来,我国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在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上存在一个重叠的保护点。外观设计要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以产品为载体,以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为对象,必须富有美感,适合工业上的应用,还要符合形式审查的要求。而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独创性,二是必须以特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著作权法不保护单纯的思想。
      本案中,英特莱格公司为瑞士公司,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乐尼公约》第二条之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在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50种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1、2、4、5、6、7、8、12、13、14、15、16、17、21、24、27、29、补1、补3、补5、补6、补7、补8、补9、补10、补14、补15、补16、补19、补20、补23、补25、补26;可高公司产品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的有:8、9、11、19、22、23、25、26、30、补2、补4、补11、补12、补17、补18、补21、补22。因此可高公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及可高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英特莱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依据《伯尔尼公约》及中国政府与是1992年9月25日制定并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内受中国法律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据上述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53种玩具积木块中,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3(PU-PL0板)、补13(屋顶4×4)、补24(旋转木马)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
      在本案中可高公司认为,没有证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法院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更符合法律逻辑地理解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8、9、11、19、22、23、25、26、30、补2、补4、补11、补12、补17、补15、补21、补22实质上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我们应当看到可高公司的产品确有抄袭之嫌,但同时也应看到英特莱格公司的上述玩具积木块艺术创作程度确实不是很高,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创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所以法院出于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的考虑,作出上述判决是合理的。
      由此可见,本案中可高公司认为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没有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实践中只能就外观设计提供保护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根据互惠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凡属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都应当对彼此国民的技术和作品提供相应的国际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的3、补13、补24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离实用艺术作品的要求还有一段距离,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而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即可。两审法院的判决在总体上是合理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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