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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信息编号:12758 查看次数:1347
发布时间:2011/9/23 10:13:0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3 10:13:0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3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

      案由概述
      1998年,丹麦乐高公司出具著作权转让确认书,就其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IN-TERLEGO.AG)。1999年1月19日,柳沈知识产权事务所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简称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简称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英特莱格公司认为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案件事实及依据
      丹麦乐高公司制造的玩具积木产品于1992年由宝隆洋行作为批发商首次进人中国大陆市场销售。1998年2月25日乐高系统公司出具著作权转让确认书: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享有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而且,就前述作品已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1999年1月19日,柳沈知识产权事务所在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1999年9月15日英特莱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1999年11月10日英特莱格公司放弃就编号为10,18,20的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对可高公司和复兴商业城的侵权指控。英特莱格公司要求可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2577元及代理费10000元。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96308347.3、96308410.0、96308408.9、96308416.X、96308360.0,英特莱格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可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韩国五林株式会社与麦可逊株式会社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裴南沫于1995年9月19日出具的权利转让证书。可高公司为证明英特莱格公司不享有著作权,还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该案中,乐高未来公司请求宣告李锦荣登记的第75644号外观设计无效,韩国专利厅审判所驳回了乐高未来公司的请求。复兴商业城为证明其在销售可高公司产品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提交了可高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可高”商标注册证等的复印件。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本案中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的3、补13、补24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
      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侵权赔偿数额,法院依据英特莱格公司要求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数量、可高公司产品所包含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英特莱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高公司应一并赔偿。英特莱格公司关于赔偿10000元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一、二、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法院销毁;
      二、可高公司赔偿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元;
      三、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英特莱格公司赔礼道歉;
      四、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五、驳回英特莱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观点
      英特莱格公司、可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法院。英特莱格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3、补13、补24系常见形状,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以英特莱格公司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较低为由,认定17件实用艺术作品不予保护是错误的。可高公司抄袭了上述17件实用艺术作品,根本不存在独创性高低和利益平衡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可高公司上诉称:(1)英特莱格公司的积木块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应享有著作权。玩具积木块也不具有艺术性。(2)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实践中此类作品是作为外观设计受专利法保护。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玩具组件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也就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
      复兴商业城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英特莱格公司、上诉人可高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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