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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柱诉南宁市大圆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上)


信息编号:12755 查看次数:1385
发布时间:2011/9/23 10:09:57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3 10:09:5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案焦点
      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指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所及的技术范围,即专利权所覆盖的发明成果的技术特征和技术幅度。一般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多余指定原则
      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
      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种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从字面上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律依据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12月28日)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规定: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纂蘸巍彝;
      一、关于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权属于无体财产权,它的载体是由文字、图表、符号、数学式、化学式以及线路图等予以描述的专利文件,它不具有有形财产的物质属性,受到侵犯时并不导致技术方案本身的毁损或者灭失,因此不能依其本身确定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制造的产品有时与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一致,故专利权人制造的产品也不能用于确定保护范围,如何正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成为专利侵权诉讼的重点和核心问题之一。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遵循如下三条重要规则: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第二、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此可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反映为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这项原则意味着其保护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要求中所公开的各项技术特征。法律所保护的是发明或实用新型方案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是将一个技术方案作为整体加以保护,只有整体的技术方案才能实现发明的目的与效果,仅对单个的技术特征或者部分技术特征的保护是没有意义的。由此可知,必要技术特征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起着关键作用。
      回到本案中,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要求书表述了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其中独立权利要求书从整体上反映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确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独立权利要求为依据。
      原告刘国柱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点为其独立权利要求,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刘国柱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和被告大圆糖机厂、被告大圆环保公司的“阶梯式蔗渣筛分机”发明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蔗渣除髓的问题。经过将被控侵权物“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刘国柱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比分析,原告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髓量的调整是通过在筛网下安装一髓量调整板来实现的,这是其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而两被告的产品缺少髓量调整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其对髓量的调整是通过安装可控无级调速电机进行髓量调整,也就是通过调速电机马达转速带动辊的转速,辊转快时除髓量小,辊转慢则除髓量大,只需操作阶梯式蔗渣筛分机上的调整器即可进行髓量调整。原告产品的髓量调整板安装在筛网下,其工作原理是以板的承托形式通过减少或增大排髓阻力来实现髓量调整,髓量调整板是手动调整;而两被告产品的髓量调整是通过在产品中安装一台调速电机的形式,以降低或提高马达运转速度的机械原理来实现调髓的,两者的运作原理不同,属不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等同。原告刘国柱虽然在庭审中主张该髓量调整板可要可不要,但由于其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时,将髓量调整板作为必要的技术特征写人独立权利要求,该专利已授权公告,具有公示力。原告刘国柱在进行侵权诉讼时不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以该髓量调整板可要可不要为由,随意减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势必扩大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如果原告要证明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就必须证明被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具备与其专利技术相同的必要技术特征。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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