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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长乐市台福食品有限公司案(中)信息编号:12752 查看次数:1720 发布时间:2011/9/23 10:04:3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3 10:04:3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法理分析
一、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种:(1)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主题不合格;(2)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缺乏新颖性、美观性和非冲突性;(3)申请人主体不合格;(4)申请文件不符合法律要求;(5)申请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过了原说明书的范围;(6)在后专利权。其中第二项既是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的实质要件又是他人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常见理由。 要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新颖性,也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始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外观设计必须依附于特定的产品,因而“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不仅指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外观设计本身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而且指采用设计方案的产品也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不相近似”要求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能是对现有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的简单模仿或微小改变。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形状、图案、色彩近似,产品相同;形状、图案、色彩相同,产品近似;形状、图案、色彩近似,产品也近似。(2)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适于工业应用。(3)富有美感。美感是指该外观设计从视觉感知上的愉悦感受,与产品功能是否先进没有必然联系。(4)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里的在先权利包括了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等。而所谓的“在先取得”是指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取得。 本案中,泰山公司从1986年起至今,一直连续生产、销售“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并使用前述包装装潢,该两种产品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泰山公司即将其生产的带有前述包装装潢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开始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早于台福公司在大陆市场首先使用上述两产品的包装装潢。1986年,泰山公司将其生产的“仙草蜜”饮品的“草绿色仙草胶冻方块”构成的包装图案及“泰山”文字作为商标在台湾注册,并于同年生产“八宝粥”。1993年以后,前述两产品销往大陆地区,且在消费者中享有相当知名度。而台福公司于1994年10月17日申请“饮料罐体片材(仙草蜜)”外观设计专利,于1996年1月7日获准。泰山公司注册商标经合法取得,受法律保护,而且其商标专有使用权先于太福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取得,因此属于在先权利。台福公司生产的两饮品包装图案、色彩、文字均与泰山公司的相似,并且申请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使用该设计作为产品的包装、装潢,足以误导消费者,使购买者误认为是泰山公司的产品。台福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侵害到了泰山公司在先的商标权,不具有外观设计专利应具有的合法性要件,其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无效原因,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宣告台福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台福公司和泰山公司生产是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而且生产同类产品,其在市场上的销售构成竞争。而泰山公司生产“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在先,在市场中占有相当份额,在消费者中有相当知名度,台福公司擅自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泰山公司包装、装潢相似的外观设计,并且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市场中销售,足以使购买者误认是泰山公司的产品,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泰山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专利无效宣告之后的法律后果 专利权无效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专利宣告请求人请求宣告某项专利无效的理由进行审查认为理由成立从而作出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无效,即与专利权根本没有授予一样。这一点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原专利权人申请并取得专利权的行为经过无效宣告后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其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溯及力。导致专利无效的一种情形就是专利不符合授予条件,这种权利没有合法的来源,从授予之日起就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发明专利申请过程中,虽然存在实质审查和公众异议程序,但是由于文献的漏检、创造性的判断失当以及公知公用情况了解不够,存在不应授予专利而授予的情形。至于使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它们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其中有些申请很可能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条件,是不应当授予专利的。这种有缺陷的专利权的存在,不仅使专利权人得到了不应得到的权利,而且使公众受到了不应有的约束和误导,妨碍了经济技术的发展。更重要的是使真正的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台福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就直接侵害到了泰山公司在先取得的商标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台福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之后,该专利权自始无效。台福公司根据此外观设计生产产品所获利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并且由此给泰山公司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两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维护了泰山公司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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