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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等专利处理纠纷案(中)信息编号:12748 查看次数:1384 发布时间:2011/9/23 9:58:32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3 9:58:3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法律依据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七条规定: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法理分析 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说明。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不同,它涉及美学思想,而与技术思想无关。发明和实用新型都是利用自然规律来达到技术的效果,而外观设计则利用人们的审美心理,通过产品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而不是产品本身来达到美感和效果。因此,要想准确把握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首先必须明确产品形状、图案和色彩三者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法条对这三者的规定并不是简单的罗列,三者之间也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首要的应当是对产品形状的分析,以该产品的“形状”来作为该外观设计的必要特征来确定保护范围;当形状不属于具有创造性的设计时,图案就被提升为必要特征用以确定保护范围;当形状、图案均属于已有设计,只有色彩设计具有创造性时,色彩的重要性才会显示出来,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标准。如果一项专利的色彩设计是该专利的外观特点之一,那么对色彩的保护理当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此时,对色彩的保护只是确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它并不对保护范围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对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应当把握如下原则:第一、对形状造型的比较为主,其所保护的产品的形状应当以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照片、图纸上显示的形状为准。在专利权人未特别声明保护色彩的情况下,只要形状相同或者相似,即可认定侵权。第二、对图案、色彩的比较应当一同考虑。一般情况下,可以把外观设计的图案和色彩作为形状的从属因素。第三、突出保护色彩时,比较色彩应当与事先声明相一致。如果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主要是色彩,就必须声明。正是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因此,在提交权利要求书时,不像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那样要求填写独立权利要求部分等文字内容,而是要提供产品设计相关的照片和图片,在断定侵权时也以此为准。 本案中,江动集团的“柴油机用油箱、水箱组合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其形状组合是最主要的,构成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常内公司生产、销售的ZS1115型、ZS1115A型柴油机的油水箱与江动集团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的产品相近似,并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常内公司承认江动集团拍摄出的产品即为侵权产品,足见其侵权事实成立。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于图片和照片也有严格的限定。专利人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果外观设计无色彩保护要求,专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交专利公报上公开出版的图片。如果该外观设计有色彩保护的要求,则还需有中国专利局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权人提供的色彩与专利局存档的彩色照片一致的证明。本案中,江动集团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该专利的专利公报为准,但是这一专利要求色彩保护而专利公报上没有关于色彩的记载。此种情况下,就应当以从国家专利局调取的存档照片为准,作为色彩对比的依据。本案中,常内公司侵权产品的照片仅仅与专利技术的色彩有细微区别,而这种区别并不是该外观设计的主要部分,不能使消费者将两者区分开来,所以,常内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对江动集团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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