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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科霖众医学技术研究所、徐屹、谢湘桂专利侵权纠纷案(上)信息编号:12534 查看次数:1280 发布时间:2011/9/20 9:05:4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05:4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本案焦点
等同替换 等同替换是指以与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与其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这种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必要技术特征 对达到专利说明书中的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的集合。 法律依据: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专利侵权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首先要确定专利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注意区分必要技术特征和附加技术特征,然后将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范围进行对照,比照的应当是必要技术特征,对于相似侵权,还应依照等同原则进行进一步的判定。其中的难点和重点在正确划分独立权利要求和附加权利要求,即必要技术特征和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对等同原则的适用。 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是这样的:“(1)一种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其特征在于:针体为中空管状,后端与一带顶孔螺帽相配合;血肿粉碎器为针管状,前端封闭,靠近端部沿内壁切线方向有一个以上微孔,尾部有一固定片。(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血肿粉碎穿刺针,其特征在于针体有侧管。(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其特征在于针芯前端为钝圆形并插于针体中。(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其特征在于血肿粉碎器插于针体中。”其中的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针管状血肿粉碎器是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这些构成了比对的要点。被控侵权产品——徐屹、谢湘桂、科霖众研究所共同销售的“微创硬通道颅内穿刺针”中不包括血肿粉碎器这一部件,因此与万特福科技公司要求的权利保护范围相比,缺少了3个与血肿粉碎器相关的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微创硬通道颅内穿刺针”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科霖众研究所、徐屹、谢湘桂认可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5项必要技术特征:(1)中空管状针体;(2)装在针体后端的带顶孔螺帽;(3)针管状血肿粉碎器的前端封闭;(4)血肿粉碎器靠近端部沿内壁切线方向有一个以上的微孔;(5)血肿粉碎器尾部的固定片。权利要求2则在上述4项必要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了1项附加技术特征:针体上有侧管。科霖众研究所、徐屹、谢湘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中空管状针体;(2)装在针体后端的带顶孔螺帽;(3)针体上装有侧管,缺少了3个与血肿粉碎器相关的技术特征。科霖众研究所、徐屹、谢湘桂承认,在实际使用时,必须同时使用普通注射器,才是一套完整的医疗器械。由于使用该产品的用户均为医疗单位,普通注射器可以随时取得,故该产品中无需配置。对科霖众研究所、徐屹、谢湘桂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即两份专利文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不能证明除“血肿粉碎器”外的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 在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时,不仅要考虑制造、销售时产品的状态,有时还要考虑该产品使用时的状态。对销售时不是完整的产品,使用时必须加人其他部件才能实现该产品的功能的被控侵权物,在进行技术特征对比时,就应当把使用状态下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并考虑。本案中,在科霖众研究所、徐屹、谢湘桂销售的被控侵权物中缺少了“血肿粉碎器”这一部件,同时也就缺少了血肿粉碎器特有的三项子特征。但仅就被控侵权物本身而言,在临床上并不能使用。只有用普通注射器代替“血肿粉碎器”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也只有在临床应用中,被控侵权物的完整形态才能表现出来。经过分析比较,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在专利技术方案中,冲洗液经血肿粉碎器针尖微孔喷出形成高压漩涡液流,即可对血肿进行粉碎冲洗;而被控侵权物在使用中,冲洗液经注射器针尖注人起到对血肿进行浸泡溶化的目的,需要时间比较长。由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本案专利技术而言,在技术效果上,基本上能够实现本案专利所提出的通过微创穿刺术来清除颅内固态血肿这一发明目的,但属于变劣技术方案。鉴于被控侵权物“微创硬通道颅内穿刺针”与“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实用新型专利基于相同的技术构思,根据已为公知的专利技术方案,做出将其中“血肿粉碎器”省略的技术方案,并在使用中用普通注射器代替血肿粉碎器,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且被控侵权物经省略“血肿粉碎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后,用普通注射器加以替代之后,虽然优于“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专利申请前的已有技术,但其技术效果明显低于专利技术。因此,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科霖众研究所、徐屹、谢湘桂销售“微创硬通道颅内穿刺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万特福科技公司的专利权。 那么是否可以依照等同原则认定被告侵权呢?等同替换也是针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言的,且在相似侵权时适用。适用等同原则时,实践中一般采用整体效果分析法,主要侧重于功能、方式、结果的检验,如果被控侵权的技术与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与其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则认为构成侵权。单独比较原告的“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与被告的“微创硬通道颅内穿刺针”,发现无论是运用全面覆盖原则还是运用等同原则,被告都不构成侵权。 专利具有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三者缺一不可。被控侵权物缺少“血肿粉碎器”这个部件,从而与原告的“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不同,但这也使被控侵权产品单独使用时不能实现其功效,而一旦加上普通注射针就能成为一套治疗颅内血肿的完整医疗器械。才具有实用性。这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不能不考虑。在进行侵权对比时,应将普通注射针作为被控侵权物的一个部件,整体认定。结果发现,使用被控侵权物,冲洗液经注射器针尖注人起到对血肿进行浸泡溶化的目的,只是需要时间比较长,但基本上能够实现本案专利所提出的通过微创穿刺术来清除颅内固态血肿这一发明目的,属于变劣发明,侵权成立。变劣发明是指发明人故意省略他人专利中的一个或者数个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使该项技术不能很好地达到与专利技术一样的功效。变劣发明是侵权人为了规避侵权责任采用的变通之法,其主观上还是要侵权。在实践中,对于变劣发明,一般依照等同原则认定为侵权·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赔偿数额上,法院认为万特福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从而其主张法院应按法定赔偿额的最高限50万元认定依据不足。而酌情赔偿其10万元。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定赔偿,按照我国法律的字面含义,本来就是在权利人无法证明自己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下由法院酌情判定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限于侵权程度、侵权的后果、侵权人主观状态等有可能影响到法官裁量的因素。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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