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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是否专利侵权需要考虑产品使用时的状态


信息编号:12532 查看次数:1254
发布时间:2011/9/20 9:04:37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04:3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判断是否专利侵权需要考虑产品使用时的状态
    ——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科霖众医学技术研究所、徐屹、谢湘桂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439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08号

      案由概述
      1996年3月28日,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特福科技公司)与名称为“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红十字朝阳医院(简称朝阳医院)签订《实用新型专利“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转让合同书》,取得了该项专利权。万特福科技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在朝阳医院向徐屹、谢湘桂购买了10支“微创硬通道颅内穿刺针”,二人出具了收条,北京科霖众医学技术研究所(简称科霖众研究所)出具了发票。万特福科技公司认为科霖众研究所、徐屹、谢湘桂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万特福科技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与“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朝阳医院签订《实用新型专利“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转让合同书》,取得了该项专利权,并于1996年12月25日由中国专利局予以公告。
      万特福科技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以广东省顺德市人民医院的名义在朝阳医院神经外科办公室内向徐屹、谢湘桂购买了10支“微创硬通道颅内穿刺针”,徐屹、谢湘桂为购买者出具了收条。次日科霖众研究所为购买者出具了发票。一审期间,法院根据万特福科技公司的申请,于2002年6月12日,到徐屹、谢湘桂的工作地点朝阳医院神经外科办公室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保全取得的徐屹、谢湘桂的销售记录表中记载:自2002年3月27日一6月8日,向多个单位销售了150余支穿刺针,共计收取金额4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特福科技公司通过转让取得了“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微创硬通道颅内穿刺针”是由徐屹、谢湘桂销售的,科霖众研究所为其二人的销售行为提供发票及收据,故应认定徐屹、谢湘桂、科霖众研究所共同销售了“微创硬通道颅内穿刺针”。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包括血肿粉碎器这一部件,因此与万特福科技公司要求的权利保护范围相比,缺少了3个与血肿粉碎器相关的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微创硬通道颅内穿刺针”产品不构成侵犯万特福科技公司专利权。万特福科技公司主张应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行为。由于“微创硬通道颅内穿刺针”产品中并不包含“血肿粉碎器”这一部件的替代品,因此,对其技术特征就无从对比。普通注射针的使用不具备“血肿粉碎器”的功能和效果。因此,血肿粉碎器与普通注射针不能认定构成等同。综上,徐屹、谢湘桂、科霖众研究所销售的“微创硬通道颅内穿刺针”不构成侵犯万特福科技公司的专利权。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观点
      万特福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上诉理由是:本案应当按照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物仅缺少“血肿粉碎器”这个部件,但被控侵权物需要加上普通注射针才能成为一套治疗颅内血肿的完整医疗器械。故在进行侵权对比时,应将普通注射针作为被控侵权物的一个组成部分纳入侵权对比范围予以考虑,侵权物属于变劣技术方案,应认定科霖众研究所、徐屹、谢湘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万特福科技公司的专利权。
      科霖众研究所、徐屹、谢湘桂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万特福科技公司是“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受让人,在其取得专利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不得销售其专利产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由于万特福科技公司已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数额,其主张法院应按法定赔偿额的最高限50万元认定依据不足。法院根据科霖众研究所、徐屹、谢湘桂的销售情况等侵权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标准,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万特福科技公司主张科霖众研究所、徐屹、谢湘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支持其部分的赔偿请求。由于万特福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科霖众研究所、徐屹、谢湘桂的销售行为对其信誉等造成损害,故对其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要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科霖众医学技术研究所、徐屹、谢湘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三、北京科霖众医学技术研究所、徐屹、谢湘桂赔偿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人民币(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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